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柔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竑升(原名賴宥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柔、賴竑升(原名賴宥安)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竑升(原名賴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賴竑升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 PLUS手
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紫柔、賴竑升(原名賴宥安)依其等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
,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趁被害民眾匯款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款項,以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而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且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其等
為賺取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間加入「沈曜笎」(暱稱「小曜」、「阿耀」、
「阿曜」)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赫」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或「本
案詐欺集團」),均負責對外招攬、介紹他人前往香港地區
申辦境外金融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
之工作,而與「沈曜笎」、「陳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先由劉紫柔以暱稱「Liu柔」,在「多元收入移交群」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上,轉貼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
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取報酬之招攬訊息。俟經何畏(其所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閱覽該訊息後,劉紫柔乃與
何畏取得聯繫,並居間介紹何畏與「沈曜笎」認識,復將何
畏之身分證件截圖轉寄予「沈曜笎」後,由「沈曜笎」安排
何畏於108年11月6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再由「陳赫」帶領
何畏前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
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陳赫」而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賴竑升經陳泳村(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另
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而認識郭進弘,郭進弘因
此獲悉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提供使用者,即
可獲取報酬之相關資訊,遂透過陳泳村將其護照、身分證件
截圖提供予賴竑升,再由賴竑升居間介紹郭進弘與「沈曜笎
」認識後,由「沈曜笎」帶同郭進弘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
前往香港地區;復由「陳赫」於翌(11)日帶同郭進弘前往
中國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
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
陳赫」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何畏、郭進弘等人之前揭中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該編號「詐
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所
示之日期【其中如附表編號1序號9、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㈨)之匯款日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各予更正】,將各
該「被害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境外受款帳戶
」欄所示何畏及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序號4、6、9均係匯入何畏之「境外受款帳戶」,附表編號
1序號7、10則均匯入郭進弘之「境外受款帳戶」),再由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上開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柔有罪
而諭知「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紫柔、賴竑升(下合稱「被
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即關於被害人許育甄
、薛筱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
及②共同被告楊家溱(被害人為許育甄、薛筱惠,經原判決
為楊家溱有罪科刑之判決)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
則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全部,前揭其
餘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參原審卷一第519頁),均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據
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分
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
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271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賴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第307至334頁、第369至403頁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85至288頁;至於被告2人抗辯
其等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法律評價部分,
另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泳村、郭進弘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
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偵查卷一第81至96頁、第
219至223頁、第229至234頁、第291至296頁、第325至329頁
、卷二第83至86頁、第87至93頁、卷三第97至131頁、第147
至150頁、第201至2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含蔡○○
)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指示、香港警務處傳真
函)、匯款一覽表、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截圖、嫌疑人照片、何畏與「沈曜笎
」之入出境紀錄、賴竑升之戶籍謄本(更名資料)、被告賴
竑升與郭進弘之入出境資料、何畏所持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
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個人資料頁
面、「多元收入移交群」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被告劉紫柔所
持手機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內含何畏之身分證
、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他人之台胞證、身分證、護照翻拍照片
)、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陳泳村所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賴竑升即賴宥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存與陳泳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傳送
照片截圖(包含郭進弘之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6組約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1
5775號函檢送存戶「沈曜笎」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於108年11月12日匯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
外,均同)6,000元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月17
日元銀字第1120001009號函及所附何畏之第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
證光碟(1片)、112年數採助字第33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
採證標的:扣案物品之賴竑升iPhone 8 Plus手機1支)、賴
竑升所持手機內存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圖片列印資
料、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被告:何畏
、陳泳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書(被告:何畏、陳泳村)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
偵查卷一第45至57頁、第103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28
7至289頁、第299至323頁、卷二第55至59頁、第101至124頁
、卷三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199頁,原審
卷一第159至164頁、第173至28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9
至157頁),復有中正一分局111年11月1日扣押物品清單(1
11年度藍字2207號,係被告賴竑升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及認領保管單【被告劉紫柔具領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存卷可佐(
見本案偵查卷二第47至59頁、卷三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
第4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承之客觀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
事後是否取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對於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影響。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285至288頁),其等既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負
責對外招攬、介紹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境外金融帳戶後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工作,再參酌:
1.被告劉紫柔部分:
被告劉紫柔於偵查中供稱:伊的上線都會發不同文案給伊,
伊再傳到各LINE群組內,看誰有興趣、想賺錢,伊再將下線
介紹給上線,而有興趣的人,伊就會在LINE暱稱前註記「代
」。伊有將何畏的LINE暱稱註記為「代-何畏」;伊有在「
多元收入移交群」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轉貼關於出境辦理
金融帳戶之招攬訊息,若有人有興趣,伊會將有意願者的身
分證件,轉寄給原本提供招攬訊息之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
二第21至27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1頁)。另證人何
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8年11月6日搭機前往香港,該次
機票是暱稱「阿耀」的男子所購買,當日伊赴香港的目的是
去開銀行帳戶。伊跟「阿耀」是透過一個「多元收入移交群
」的群組內、暱稱「柔」的大姊介紹認識的,伊知道是做偏
門的,伊後來有獲得6,000元報酬,是匯入伊的元大銀行帳
戶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二第83至86頁、第87至93頁、卷三第
97至105頁、第119至123頁;按何畏雖指稱上開6,000元報酬
係由被告劉紫柔支付,惟經比對卷附「沈曜笎」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108年11月12日交
易明細,及何畏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結果,上開6,000元實際上應係由「沈曜笎」支付
予何畏】。核與扣案之何畏所持手機內存通訊內容等資料(
見本案偵查卷二第101至107頁),確係將被告劉紫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赫」、「沈曜笎」等人並列為「線頭」(
名稱依序為「柔.線頭」、「陳赫.線頭」與「阿耀.線頭」
)。顯見被告劉紫柔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在其等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
目的。
2.被告賴竑升部分:
證人郭進弘於偵訊時證稱:伊答應陳泳村要去香港開立銀行
帳戶後,LINE暱稱「L」的「小賴」就直接撥電話給伊,跟
伊約在台中見面,伊因此先去台中跟「小賴」見面,伊也是
跟「小賴」確認去香港的事情是否能成行;伊有把伊的微信
帳號留給「小賴」,過幾天伊的微信就收到「阿曜」(按即
「沈曜笎」)傳的訊息,叫伊去中正機場找「阿曜」見面,
至於伊的中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開戶資料則係全部交
給「陳赫」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三第201至227頁)。核與被
告賴竑升於警詢時自陳其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LAI」、L
INE暱稱為「L」(使用者自稱「小賴」),證人陳泳村亦以
「小賴」稱呼被告賴竑升,且確認上開微信帳號與LINE帳號
均係被告賴竑升所使用之帳號,並證稱被告賴竑升曾就郭進
弘配合前往香港地區申辦中國銀行帳戶之事,與郭進弘見過
面等情(見本案偵查卷一第21頁、第85頁、第90至92頁)相
符,復有被告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存與陳泳村聊天內容中,含
有郭進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存摺封面等證據資料(
見本案偵查卷一第53至57頁),陳泳村所持手機內存與郭進
弘及被告賴竑升(其中被告賴竑升所使用之暱稱係「L」或
「LAI」)之對話紀錄(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14至202頁,原
審卷一第195至208頁)可稽。再參酌:
⑴被告賴竑升在與陳泳村之前揭通訊對話中,一再向陳泳村轉
達或表示:「這個人,......,處理好,就們(按應係『我
們』)就沒問題了」、「電話寫自己的,能接的」、「網銀
帳號:00000000、密碼:00000000、卡密:000000」、「隨
便約定三個帳戶,要記住」、「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1:注
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
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然)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如繳
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請注意)2:功能必
須開非約定轉帳功能、網路銀行、網路轉帳、電子憑證,舊
帳本超過1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
,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若有開通約
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
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失效無法
使用。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
必要打勾。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
戶不能有多個帳號,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
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
,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並寫上本人電話(有
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
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
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4:租聘時間為一年,...
...」、「司法問題:〈〈公司安排律師陪同(只有詐欺才有
,支付罰款....後續相關刑責一概不負責。」、「
「台灣大哥大跟遠傳有欠費嗎?」、「配合銀行:.....銀
行確認人頭戶(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
.....」、「一本約定三個」、「共兩本(約定不要重複)
」、「○個禮拜內就會被逮捕」(按該「○」係未經截圖選取
之遺漏文字)、「今晚約20:00-21:00左右,約他們兩個,
講團隊的事」、「小郭幾點有空,面試一下」、「請小郭手
機隨時注意」等語,而經陳泳村提供郭進弘之手機話碼,並
稱「兩隻都是(郭進弘之手機號碼)」、「隨便一個都可以
」後,被告賴竑升隨即再向陳泳村表示:「用來訂機票的喔
」、「我用0000那隻」,復提供「台中市○○路○段000號」、
「○○○○隔壁」之地址,續再向陳泳村叮囑「明天出發」(按
郭進弘實際出發前往香港之日期,應係因故延至同年12月10
日)、「要拿手機給他」、「不要烙賽」、「這有搞頭」,
經陳泳村回稱:「OK」、「已講」後,被告賴竑升再稱:「
好」等語。
⑵陳泳村除於108年10月6日,將被告賴竑升傳送之網銀帳密、
卡密、開戶訊息及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轉傳郭進弘(見本案
偵查卷一第115至121頁),復於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
賴竑升告稱:「網銀帳號:0000000、密碼:0000000」等語
,並傳送郭進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同第173頁)
外,並依被告賴竑升之指示而向郭進弘告稱:「請小郭手機
隨時注意 要訂機票嘍.有收到訂購成功的訊息.回復一下」
等語,郭進弘則回稱:「晚點過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一
第128頁、第131至133頁)。
⑶其後,陳泳村即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賴竑升傳送郭進弘
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翻拍照片(見本案偵查卷
一第189至192頁);郭進弘則於同年12月2日,向陳泳村告
稱:「剛收到昨晚見面的老闆,安排10號左右出行香港辦本
子」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36頁)。
⑷依上開對話訊息之脈絡所示,不僅足認證人郭進弘證稱伊出
發前往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帳戶前,曾接獲「小賴」即被告賴
竑升之電話,因而先至台中與被告賴竑升見面等情屬實,亦
顯見被告賴竑升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實際參與面試人
頭帳戶提供者即郭進弘,並指示該集團成員陳泳村轉達郭進
弘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而足認被告賴竑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在其等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
3.綜上事證及說明,微論被告賴竑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直接聯絡。縱認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並未直接發生犯意聯絡,亦未參
與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前揭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負責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帳戶使用),對於實現本案犯罪目的顯然具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係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前揭說
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所參與而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劉紫柔及其辯護人以劉紫柔與其他
被告互不認識,僅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送信息,並未
參與何畏等人前往香港地區開戶、洗錢部分之犯行,事後亦
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暨被告賴竑升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賴竑
升僅係介紹他人出國貸款,賴竑升自己並未隨同出境,亦未
實際經手郭進弘申辦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事,或經手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對於本案後續發生詐欺之事,被告賴竑升均不清楚,
據以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均僅應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是被告劉
紫柔原聲請傳訊證人何畏,及被告賴竑升原聲請傳訊證人陳
泳村、郭進弘、宋育陞、蕭鴻清(待證事實如本院卷第195
至200頁、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5頁所示),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被告劉紫柔、賴竑升嗣均捨棄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
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
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嗣洗
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亦即原條文關於洗錢之
定義,係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
規定則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
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
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
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
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
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
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
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
案被告2人所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符合其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罪」,均應構成洗錢罪。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
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陳○○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被告2人參與之洗錢金額(即前揭詐欺所得之金額;
經依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
上並無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2人行
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等行為後,
同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前揭規定,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
,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