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士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
小邱」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無從認定鄭士榮
知悉尚有「小邱」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小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
向黎碧禎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黎碧禎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同(9)日15時許,鄭士榮即依「小邱
」指示,提領其中197萬元(保留3萬元作為報酬),並轉交
予「小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鄭士榮於翌(10)日11時46分許,自彰化銀行帳
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
向吳瓊玉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瓊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
向林姿蓉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姿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175萬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鄭士榮隨即依「小邱」之指示於同(10)日14時20分許,至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提領245萬
元贓款(即上開吳瓊玉匯入之70萬元及林姿蓉匯入之175萬
元)轉交予「小邱」,惟當場遭彰化銀行行員識破而報警查
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贓款始未生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士榮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初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
供予「小邱」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並依「小邱」之指示,
於113年1月9日15時許,提領其帳戶內之197萬元,並轉交予
「小邱」;又依「小邱」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
許,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45萬元,而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是「小
邱」找我投資法拍屋,我也有投資20萬元,我提領的款項是
要交給「小邱」拿去投標法拍屋云云。經查:
㈠「小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⒈112年11月5日起,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黎碧禎詐稱:可
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⒉112年9月20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瓊玉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⒊112年12月20日
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姿蓉
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姿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175萬元
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坦承其於
113年1月初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邱」作為收
受上開款項使用,嗣並依「小邱」之指示,於113年1月9日1
5時許,提領其帳戶內之197萬元,並轉交予「小邱」;又依
「小邱」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至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45萬元,惟當場為警查獲等節(見本院
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798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
97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113偵2798卷第19至21、23至31、97至109頁、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告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見113偵2798卷第133至145
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
113偵2798卷第186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見113偵2798卷第231至24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小邱」匯入本案告訴人黎碧禎
、吳瓊玉、林姿蓉遭詐騙款項之用,嗣被告並依「小邱」之
指示提領各該贓款轉交予「小邱」(其中告訴人吳瓊玉、林
姿蓉匯入之70萬元、175萬元於被告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及
轉交),被告之客觀行為,顯屬參與「小邱」及其他共犯之
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僅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及提
領轉交贓款予「小邱」,竟可保留告訴人黎碧禎所匯入200
萬元中之3萬元(僅轉交197萬元予「小邱」),可見被告提
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已取得3萬元作為報酬。依
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
免遭查獲,多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由車手出面提
領贓款,再轉交予上游共犯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當能知悉僅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轉交款項即可輕易獲得3
萬元報酬之工作,當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所為自
屬參與「小邱」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仍
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報酬,而為「小邱」收取、轉交贓款,足
認被告有與「小邱」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小邱」找我投資法拍屋,他說他沒
有帳戶,我就把我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我不知道匯入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113年1月9日「小邱」叫我
去領197萬元,是要去法院投標法拍屋,我也是被「小邱」
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在警詢時供稱:是「小邱
」介紹我投資法拍屋,「小邱」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戶
裡面方便管理,我便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私
章)給他,「小邱」有牽線讓我跟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
林姿蓉認識,我有見過她們…我不知道「小邱」叫什麼名字
,也不知他的出生年月日或聯絡電話,我跟他是在工地認識
的,「小邱」是於1個月前跟我提及投資法拍屋,我打算出1
00萬元(我有存放現金在家中),其他投資人由他找,但我
們沒有寫任何契約、合約或單據,所以我沒辦法提出任何紀
錄或證明云云(見113偵2798卷第15至16頁);又於113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0日14時3分許,我到彰化銀
行基隆分行臨櫃提款,警察到場問我為何要提款,我就說跟
人合夥做法拍屋,跟我合夥的人是「小邱」及另外3名女生
,我於112年在板橋工地認識「小邱」,但我不知道「小邱
」的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另外3名女生是「小邱」的朋
友,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小邱」於112年跟我約在
基隆市虎克咖啡廳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問我有無帳戶,
我就把彰化銀行帳號告知他,合夥人的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小邱」叫我去領錢,我領出來以後,跟「小邱」一起去
士林法院投標,我領錢時「小邱」在銀行外面等…我有出資2
0萬元,我在板橋拿20萬元給「小邱」,但「小邱」沒有開
收據給我…扣案之「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
合資購屋協議書」3本,是「小邱」於113年1月10日中午在
基隆虎克咖啡廳交給我的,「合資購屋協議書」上的「鄭士
榮」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簽名或蓋章,「小邱」拿給我的時
候就已經簽好及蓋好的,我不認識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
林姿蓉,也沒見過面云云(見同卷第294至295頁);又於11
3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小邱」是在板橋中
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拍屋
,但沒有詳細跟我說如何操作,當天他要我拿銀行存摺、金
融卡給他,他之前有帶3個女生來,說她們3人是投資人,約
在虎克咖啡跟我見面,拿了一疊關於做法拍屋的文件…113年
1月9日從虎克咖啡廳離開,「小邱」叫我去彰化銀行領錢,
「小邱」開車在外面車上等,「小邱」說這筆錢是做法拍屋
的資金,我不知道為何「小邱」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我也沒
問他,我共投資20萬元現金,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錢
,約6、7次,有時給他5萬元,有時給他3萬元,他沒有給我
收據,當時我想大家要合夥,要互相信任,所以我也沒跟他
要收據…113年1月10日被警察查獲後,就聯絡不上他云云(
見113金訴355卷第102至103頁),關於:被告係告知「小邱
」彰化銀行帳號或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有無見過
本案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3人;其自己有無出資
投資及其各次投資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均未證稱曾與被告見面或簽署「
合資購屋協議書」(見113偵2798卷第111至113、148至151
、197至199頁),而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
」上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之簽名(見同卷第41、
61、81頁),亦明顯與其等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不符,已難認
被告所述為真實。
⒉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小邱」僅係其不久前在工地做工時所
認識,其甚至不知「小邱」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家地
址,衡情其與「小邱」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更無可能認為
彼此有投標法拍屋之經驗或專業背景,而其等彼此間復未簽
署任何書面契約及收據,「小邱」焉能輕易相信被告,而逕
將數百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復將鉅額款項交
由不諳法拍屋投資專業之被告管理之可能,再觀諸「小邱」
交付予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記載投
標不動產總價為4,480萬1,000元(見113偵2798卷第35頁)
,而「小邱」與被告均係在工地做工之人,彼等如何能相信
對方有能力提出相當資金參與投標總價高達4,480萬1,000元
之法拍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小邱」是找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林姿蓉跟我共4人合夥去標法拍屋云云(見
本院卷第187頁),然倘「小邱」根本未參與投標法拍屋之
投資,其究有何正當理由無償為被告安排此一投資機會?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係與其共
同投資法拍屋之合夥人,但其不認識她們、亦沒見過面,且
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均非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
姿蓉當面簽名及蓋印云云(已如前述),此情更與正常交易
常態不符,況即使被告果真投資20萬元,加上告訴人黎碧禎
、吳瓊玉、林姿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200萬元、70
萬元、175萬元),亦遠遠不足以投標總價為4,480萬1,000
元之法拍屋,此益徵被告所謂與「小邱」或告訴人吳瓊玉、
吳瓊玉、林姿蓉共同投資法拍屋之辯解,並非實在。
⒊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見
113金訴355卷第142至143頁),並稱其有交付共20萬元投資
款予「小邱」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觀諸上開收據
上雖記載:112年8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20日分別交付「投資法拍資金」5萬元,並有「邱
進銘」簽名等情,惟查: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係稱:「小邱」是於1個月前跟
我提及投資法拍屋,我打算出100萬元(我有存放現金在家
中)…我沒辦法提出任何紀錄或證明云云(見113偵2798卷第
15至16頁);又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板橋拿20
萬元給「小邱」,但「小邱」沒有開收據給我(見同卷第29
4至295頁),復於113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
後分次投資20萬元,都是用現金,有時給他5萬元,有時給
他3萬元,他沒有給我收據,當時我想大家要合夥,要互相
信任,所以我也沒跟他要收據,113年1月10日我被警察查獲
之後,就聯絡不上他云云(見113金訴355卷第103頁),其
究竟是預備投資100萬元或已經實際投資20萬元,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遑論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交付投
資款20萬元予「小邱」並未取得任何憑證或收據;參以其於
113年1月10日警詢時稱「小邱」是「1個月前」提及投資法
拍屋云云,然其事後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
,收款日期卻早於其該次警詢1個月前(112年12月間)之「
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則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所載內容是否真實,
更屬有疑。況被告既稱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係供「小邱」匯
入集資之法拍屋投資款,以方便管理云云,則其所謂之20萬
元投資款,何以竟未一併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以便管理?此益
徵被告所述不實,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屬事後臨訟
虛偽製作,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初中肄業後都是在工地打零
工等語(見113金訴355卷第103頁);又於本院審判中供稱
:我是在中和、板橋做分隔島工程的工地遇到「小邱」…我
認識「小邱」當時都在工地打零工,我的薪水工頭會匯到我
的彰化銀行帳戶,我的薪水1天大約是1,000元,扣掉車馬費
,剩下900元,我1個月不可能有超過3萬元的收入…我當時沒
有資力可以吸引「小邱」來找我投資法拍屋,我那時候根本
欠錢…那時候我身體不好,加上我母親身體也不好,當時我
母親的醫藥費要1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85
、187頁),且觀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21日期間,均無款項存入,且帳戶餘額均不足百元,
雖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月9日告訴人黎碧禎匯入200萬
元前,其帳戶有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若干款項匯入,惟均
於數分鐘內即轉至指定帳戶,而未有實際存款,此有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實難認被
告於113年1月9、10日當時,有參與投資高達4,480萬1,000
元法拍屋之資力,或有餘款交付予一名甫認識、不知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及住家地址之人而參與投資。被告雖稱:我存
錢都是放現金在家裡,沒有存到銀行帳戶中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被告111至112年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其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此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7頁),佐以其前揭所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呈現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穩定收入而有相當存款,
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那時候根本欠錢…當時我母親
的醫藥費要100多萬元云云(已如前述),實難以想像被告
竟未將存款20萬元用於支付其母之醫藥費用或償還欠款,反
而投資總價高達4,480萬1,000元之法拍屋,並交予連姓名、
電話、地址都不清楚之人,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小邱」
或其指定之人共同投資法拍屋、有出資20萬元云云,並非事
實。
⒋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臨櫃提領告訴人吳瓊玉、林姿蓉匯入彰
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175萬元(共245萬元)時,雖為警扣
得其身上帶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張」、「合資購屋協
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
行公告及照片)3本」(見113偵2798卷第35至95頁),惟依
被告前揭偵訊時所述,各該文件係113年1月10日「小邱」在
基隆市虎克咖啡店交予被告,其上之當事人簽名、用印均非
各該當事人親自簽署、蓋印,且被告並未實際與「合資購屋
協議書」上所載之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林姿蓉見面,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邱」跟我說要投資的法拍
屋在「新莊」…投資的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小邱」說總
價大概是2、3000萬元,保證金要多少我不知道,這我也不
懂,他沒有跟我說他自己出多少錢…「合資購屋協議書」是
「小邱」給我的,我沒有看清楚,我不太懂云云(見本院卷
第116、187頁),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
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後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
」及房屋照片(見113偵2798卷第35至95頁),所載法拍屋
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並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倘
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真,且被告確有實際出資20萬元投資法
拍屋,該20萬元對於多年來靠工地打零工、每日賺取900元
之被告而言,當非小數目,被告豈會不仔細詳閱投標書或「
合資購屋協議書」(均記載投資標的資料)之內容,其竟連
所投資之法拍屋所在地點、總價、保證金、各合夥人之投資
金額等節,均不清楚,可見被告所謂投資法拍屋之辯解,並
無可信。佐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於警詢時均稱:在銀行
行員做關懷提問時,詐騙集團成員有教導要說是合資做法拍
屋投資等語(見113偵2798卷第112、150頁),且「合資購
屋協議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個資,益徵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文件,僅係「小邱」交予被告備為銀行行員詢問
或警察查獲時脫罪卸責之用,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簽署「同意書」予銀行,同意彰化銀行
將告訴人吳瓊玉、吳瓊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
175萬元退還,而主張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臨櫃提領
告訴人吳瓊玉、林姿蓉匯入之上開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
其帳戶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暫時無法使用,縱被告出具同
意書(見113偵2798卷第297頁)予彰化銀行「無條件同意彰
化銀行得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及處分存款」,當係
不得已而為,嗣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縱於113年4月10日返還70
萬元予告訴人吳瓊玉、113年4月15日返還175萬元予告訴人
林姿蓉(見113金訴355卷第55頁),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邱」及提領贓款時,主觀上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小邱」
使用於收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復依「小邱」
指示至銀行提領贓款、轉交,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既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小邱」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小邱」或其他
共犯所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3
年1月9、1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
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見113偵2798卷第294至295頁、113金訴355
卷12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與共犯「小邱」
接觸外,另有接觸其他共犯或可得而知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各次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
條有誤,惟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與否,本院於審判中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頁),已無礙於被告行
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於
臨櫃提領告訴人吳瓊玉、林姿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來源、
去向之結果,各該洗錢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法條
有誤,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小邱」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7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
、行為情狀、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非相同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等罪,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
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113偵2798卷第294
至295頁、113金訴355卷12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自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
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之人、LINE暱
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張夢茹」之人
、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主觀上
明知或可得而知尚有「小邱」以外之共犯,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小邱」所屬詐騙集團
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
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故意,因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不法財物
,而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小邱」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轉交,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前有毒品
、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黎碧禎、
吳瓊玉、林姿蓉和解之態度,並被告自陳:初中肄業,未婚
,目前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2798卷 第14至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否認有以該手機與「小邱」聯繫( 見113偵2798卷第29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犯罪、預備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113金訴 355卷第134頁),惟告訴人黎碧禎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入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被告於當日15時 許,提領197萬元(仍保留3萬元於其帳戶內),此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3金訴355卷第102頁),嗣被告更於翌(10 )日以金融卡提領其中1萬元花用,此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798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雖被告辯稱:那1萬元不是我去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臨櫃提領贓款而當場為警查獲時 ,在其身上扣得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見113 偵2798卷第31頁),可見該帳戶之金融卡仍由被告自己持用 ,並未交付予共犯「小邱」,則被告辯稱其未提領該筆1萬 元款項云云,並無可信,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犯 罪所得(其帳戶雖因通報警示而暫時無法使用,惟該3萬元 中之2萬元仍在其帳戶內,難謂非被告所取得),該3萬元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吳瓊玉匯入之2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提領197萬元 並轉交「小邱」,被告並非最終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之人,且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3萬元報酬外,另有實 際收受、管領該197萬元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吳瓊玉匯入之70 萬元、告訴人林姿蓉匯入之175萬元(共245萬元),已由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