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37號
TPHM,113,上訴,6337,2025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婷(原名陳沛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20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婷部分撤銷。
陳曉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曉婷(原名陳沛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若再代為提領、轉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方建智(無證據證明陳曉婷主觀上知悉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由陳曉婷以蓋狗園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彭子倫(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取得
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子倫中信
銀帳戶)帳號後轉知方建智使用。嗣方建智於取得彭子倫
信銀帳戶資料後,或與不詳之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騙者
),於附表「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涂博順、曹力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108年12月28日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彭子倫中信銀帳戶
陳曉婷再依方建智指示,帶同彭子倫於同日提領包含涂博
順、曹力文所匯入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再轉
匯予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139至140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方建智指示帶同彭子倫於108年12月26
日提領彭子倫中信銀帳戶款項95萬元,再轉匯予方建智提供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方建
智是我友人「紘源」的朋友及房東,「紘源」說方建智的老
闆在海外投資的獲利要匯回大陸,拜託我幫忙,實際跟我接
觸的人是方建智,大陸人在海外投資獲利匯回大陸會被收取
20%的稅金,所以方建智叫我借帳戶,並答應給1%的報酬當
作贊助建設狗園的錢,我就和同為愛狗人士的彭子倫借帳戶
,但只是叫方建智匯到彭子倫的外幣帳戶,之後我將1%的報
酬匯給「紘源」,因為「紘源」說他沒地方住、沒飯吃,我
沒有從中獲利,不能視為我在洗錢或詐欺,且我提告方建智
,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戶給方建智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案件
之事實,方建智確有委託被告提供帳戶用於方建智與他人間
行車糾紛賠償款項的匯入,且方建智經被告友人介紹有國外
投資款要匯款大陸之需要,被告才依委託提供國外帳戶,被
告並非將帳戶提供給不知悉的陌生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蓋狗園之名義向彭子倫取得彭子
倫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後轉知方建智。附表所示告訴人涂博
曹力文分別遭本案詐騙者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彭子倫中信銀帳戶,同日即遭被告依方建智指示帶
彭子倫提領95萬元(含涂博順、曹力文匯入款項10萬元、
70萬元)後,轉匯至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涂博順、曹力文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
彭子倫於偵訊時證述出借帳戶給被告等情節明確(見偵11
786卷第405至406頁、偵1569卷第26頁),復有附表「證據
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
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卷一第110頁、原審訴卷二第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1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主張被告僅提供彭子倫外幣帳戶給方建智,並無提
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涂博順、曹力文所匯款
之帳戶及被告帶同彭子倫提領現金之帳戶,均為彭子倫中信
銀帳戶,且彭子倫亦供陳其並無外幣帳號,並未提供外幣帳
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0頁),再被告亦曾供稱
彭子倫並不知道其將彭子倫中信銀帳戶帳號提供給方建智
情(見原審訴卷二第104頁),是被告否認有提供彭子倫
信銀帳戶予方建智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報酬、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108年12月以前,是一個高
雄的朋友陳順智要跟我借臺灣的帳戶,他是我高雄朋友「紘
源」介紹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陳順智怎麼聯絡,我跟他不熟
等語(見偵1569卷第26至27頁);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供
稱:我跟方建智是朋友介紹認識,是網路上聯絡,介紹我們
認識的朋友綽號叫「紘源」,朋友出來都是叫綽號,真實姓
名要看匯款單,「紘源」說他租的房子是方建智的,方建智
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在高雄開庭有碰過1次方建智等語
(見偵20757卷第38頁);於原審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供
稱:我不曉得方建智的出生年次,我是在高雄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684號開庭那天才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1
頁);於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紘源」或方
建智都是用微信跟我聯繫,我在高雄見過「紘源」,但我不
知道「紘源」真實姓名年籍(見原審訴卷二第104至105頁)
;於原審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紘源」說他自己的
帳戶也被凍結,我不清楚為何「紘源」的帳戶被凍結,我和
他沒有那麼熟,跟彭子倫借帳戶給方建智匯款當時,我也不
認識方建智,我在高雄開庭才見到方建智等語(見原審訴卷
二第166、168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2日審理時供稱:方
建智一直和我談美金、越幣,後來和我要臺灣帳戶,我覺得
很怪就問「紘源」,才知道方建智是「紘源」的房東等語(
見原審訴卷二第343頁)。綜合被告上開所供,其與方建智
素不相識,不知方建智真實身分,甚至記錯姓名,直到109
年5月26日另案偵查中才與方建智首次見面(參高雄地檢署
他684卷第269頁),未詳細查證方建智取得金融帳戶目的之
真實性及合法性,甚在對於對方要求臺幣帳戶之說法存疑之
情況下,即率然將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方建智使
用,應當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雖被告辯稱係
因友人「紘源」之故才幫方建智借帳戶,非將帳戶提供給不
知悉的陌生人,並提出其與「紘源」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至158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紘源」也
並非熟識,「紘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均無所悉,顯然被
告與「紘源」間亦不存在信賴基礎;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
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
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
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
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
,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
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旅行
社導遊、開設酒吧、買賣汽車、團購、在大陸地區曾經營夜
總會,有大量現金存在大陸地區的戶頭,為被告供述甚明(
見原審訴卷一第106頁、原審訴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47
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
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
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借
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
財產犯罪有關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順智說要跟我借臺灣的帳戶,還要給
我1%的報酬等語(見偵1569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記錯名字,陳順智應該就是方建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
第343頁),足認方建智向被告借本案彭子倫中信銀帳戶匯
款時,有承諾會給被告1%之報酬。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
供稱:108年12月26日彭子倫把95萬元給我之後,我拿去匯
到其他臺灣帳戶,轉成人民幣匯到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訴
卷二第16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於①108年1
2月26日分別匯款1,000元、1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2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李易修名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30
萬元至鄭淇瑒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④108年12月27日再匯
款30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顯示日期及金
額,無完整匯款資料);⑤109年1月匯款97,000元至黃進達
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⑥於109年1月13日匯款11
,500元至謝雅宜名下帳戶(見原審訴卷二第127至129、185
至197頁),足見被告確有依方建智指示,將包含附表所示
款項於不同時間分批轉匯到不同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帶同彭子倫彭子倫中信銀帳戶提領9
5萬元後,再將款項分批轉匯到不同帳戶,依此行為模式,
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金錢交付
作業有別。而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匯款項,無
特殊技能,卻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勞力
顯不相當,亦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可預
見其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予方建智匯款,提領後再匯款之
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方建智
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
款項。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方建智說的1%獲利我不敢拿等
語(見偵20757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方建智
直和我談美金、越幣,後來和我要臺灣帳戶,我覺得很怪等
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43頁),顯見其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
戶給方建智時,已對於方建智所述款項來源有所懷疑。再斟
酌被告與方建智並非熟識,甚至記錯方建智姓名,也沒有聯
繫方式,難認被告與方建智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
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苟非本案涉及不法,方建智
豈有必要透過「紘源」、被告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戶,甘冒
海外投資獲利遭侵吞之風險,以提領金額1%之高額代價委由
被告提領後轉匯款項之必要,顯見被告對於前述提供帳戶、
提款與轉匯之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對
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事,顯已有所預見。再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彭子倫說匯到帳戶的錢是要捐
款蓋狗園,彭子倫不知道是方建智要把錢匯到大陸地區,我
本來想幫土城葉媽媽修繕狗園,但有很多問題等語(見原審
訴卷二第106頁),倘匯入彭子倫中信銀帳戶的錢來源合法
正當,被告豈有對彭子倫隱瞞係方建智要把錢匯到大陸地區
,而以蓋狗園之名義向彭子倫取得帳號之必要,且最終亦無
蓋狗園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另案提供楊惠雯帳戶之案件中,
亦供稱:我給方建智楊惠雯的帳戶,因為不想讓楊惠雯扯進
來帳戶使用的事情,所以才跟楊惠雯說匯入的款項是愛心
園鐵欄費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684卷第260頁、原審訴卷
二第366頁),足以佐證被告除本案外,另曾以捐助狗園之
名義,向不同人取得帳戶,並刻意隱瞞係提供帳號給方建智
匯款之事,苟方建智匯款來源合法,被告豈有必要向不同人
隱瞞方建智要匯款之事實,卻反而以捐助狗園名義取得數個
不同帳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彭子倫中信
銀帳戶之帳號給方建智匯款,帶同彭子倫提領包含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依方建智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
、洗錢之間接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將1%的報酬給「紘源」,沒有從中獲利,
不能視為在洗錢或詐欺,且我提告方建智部分,亦經高雄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有無因本案獲利,亦無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在陪同彭子倫領取
95萬元後,扣除2萬元報酬再轉匯給方建智指定之其他帳戶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至於其嗣後
如何處理該報酬,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另依高雄地檢署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69、24882、24883、24884、24885、
2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
12月22日向楊惠雯取得帳戶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提
供予方建智,再由方建智提供予他人匯款(見原審訴卷二第
37至46頁),與本案被告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予方建智
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難憑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方建智出入境紀錄並傳喚方建智,以證
明被告是基於對「紘源」之信任才為之,並無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46、152頁)。惟被告與「紘
源」、方建智間均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然對於
方建智索取銀行帳戶感到懷疑,卻在無法查證方建智所陳確
屬合法正當之情形下,仍交付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並配合取款
轉匯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如何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是否存
有不合法均不在意,益證其對於方建智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
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毫不以為意,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縱使其係因「紘源」之轉介而依照方建智所託為本案,
亦無礙其洗錢及詐欺犯罪之認定,自無傳喚方建智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臺灣帳戶給方建智
只是開戶時被他看到我臺灣帳戶,所以被利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是否有提供自己於臺灣金融機構
之帳戶給方建智與本案犯行無涉,尚難執此所辯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
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陳曉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本
彭子倫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情節,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訴卷
二第307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方建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彭子倫亦有犯意
聯絡,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彭子倫對於其帳戶匯入方建智海外
投資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且據原審法院認定如上並為無罪判
決確定,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於比較後
予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
於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予適用
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洗錢財物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
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彭
子倫中信銀帳戶帳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匯,至附表所
示告訴人均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應值嚴予非難,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導遊、開設酒吧、買賣汽車、大陸經商、團購
,因中風後而失業約2年多,現仰賴妹妹扶養及父親遺產生
活,獨居、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為提供彭子倫中信銀帳戶所
犯之洗錢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共為2萬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同日所提領詐欺所得,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為6萬元,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
、罰金4萬元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之量
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均 未予沒收,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 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轉入彭子倫中信銀帳戶各10萬元、70萬元 後,均經被告陪同彭子倫提領轉匯其他帳戶,告訴人所轉入 之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款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固陳明其報酬共計獲取2萬元 (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此係由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比 例計算之,是上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在內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 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陪同彭子倫提領逾告訴 人受騙匯入彭子倫中信銀帳戶總金額80萬元部分(即15萬元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同 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騙者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涂博順 於108年11月20日許,透過交友網站「pairs」認識涂博順後,對涂博順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涂博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彭子倫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6日11時53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博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786卷第15至17頁) ②涂博順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11786卷第44頁) ③涂博順與Ar.Y、誠信人生vow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11786卷第73至202頁) ④彭子倫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47卷第53至57頁) 陳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曹力文 於108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認識曹力文後,對曹力文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曹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彭子倫中信銀帳戶 108年12月26日12時19分許、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力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547卷第36至37頁) ②曹力文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8547卷第45、71頁、原審審訴卷第261頁) ③本案詐騙者設立交易平台Metatrader5、假投資公司網站擷圖、LINE對話擷圖(見偵1569卷第31、33頁、偵11786卷第481、483頁) ④彭子倫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47卷第53至57頁) 陳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