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86號
TPHM,113,上訴,388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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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婉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號0樓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 每協助匯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獲利100至300元。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婷」、「鍾先生」向告訴人呂昆 芥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其追討前遭他人詐騙之 款項差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被告再將該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21日 確定在案。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2帳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銀行帳戶相同、亦與前案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案 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昆芥與本案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並無二致,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 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遍查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 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亦無釋明 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除坦承於11 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號0樓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前案中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外, 另坦承尚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協助匯款每1萬元可 得獲利100至300元,嗣告訴人於本案之遭詐欺金額,係在上



開帳戶間流動,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之罪嫌,原判決 未察,遽認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是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 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 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 ,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廖婉筑前因於112年10月5日16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書,同年4月23日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同年5 月6日送達告訴人、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該卷第241至24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案。 ⒉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係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戶8個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等情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26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同年5月3日公告(見卷附本案起訴書之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6日檢察官制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5月3日公告生偵結效力前,前案之 不起訴處分,尚未送達前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詳如前析,則 前案不起訴處分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有無確定?本 案是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並非無疑。
 ㈡細觀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僅坦承交付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及 彰化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卷第82頁反面),且 僅調取該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同上卷第5-19頁及 第225至237頁);本案偵查中,被告則供承申設7個帳戶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除上述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外,另調取被告同銀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遠東 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依序見113年度偵 字第5373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4頁及偵卷第42頁、第49頁、第 48頁、第50頁、第51頁),本案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銀行帳戶及數量已有不同,亦有被告之供述及銀行交易明細 ,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仍有再行審酌調查之必要。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 ,於本案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本案提供8帳戶行為亦有112年 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2款(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適用,則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供述每帳戶每匯款1萬元即可抽取100至300元,共獲利1萬 餘元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卷第7頁反面),有無 因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另該當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處罰之 罪名,檢察官上訴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 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決處刑與前案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 ?有無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第1、2款?均非無疑義,容有再為審認之處。原 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即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呂昆芥 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第一帳戶 ㈠112年7月3日19時45分、3,021元 ㈡112年7月11日0時49分、567元 ㈢112年7月19日19時4分、1,271元 ㈣112年7月20日19時23分、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0分、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3分、2,9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日15時34分、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1日0時51分、8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22時44分、2,0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0日23時50分、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彰銀帳戶 ㈠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3萬3,181元 ㈡112年7月17日22時36分、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4萬7,90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0時56分、5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4分、1,5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19分、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2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遠東帳戶 ㈠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㈡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㈢112年7月10日16時27分、471元 ㈣112年7月11日0時47分、547元 ㈤112年7月18日19時45分、569元 ㈥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㈦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㈧112年8月13日17時10分、2,53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8月14日21時20分、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2 呂昆芥 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12時17分、4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1,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㈠112年8月12日13時28分、5萬15元 ㈡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5萬15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輝(已提告) 112年7月4日至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輝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19時15分 ②112年7月10日19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2 呂昆芥(已提告) 112年5月1日至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昆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 ②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 ③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④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 ⑤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 ⑥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 ⑦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①至⑤一銀帳戶 ⑥⑦彰銀帳戶 3 簡月娥(已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月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 ②112年7月21日19時13分 ③112年7月21日19時18分 ④112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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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