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酉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
、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泓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泓酉、張瑞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峻葳(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李志力」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 分配工作及聯絡之工具,而與負責指揮之劉奕均(暱稱「老 闆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成員曹哲文(暱稱為「 老虎圖示」、「白虎圖示」、「波雅漢考克」,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黃利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劉文 彥(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下述方式進行分工:自111年7月24日起,以設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為據點,由劉奕均負責 指揮發派工作、薪水予其他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帳戶提供者彭權雄、張逸嫆、翁嘉美(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分別於111年7月11日、7月24日、7月25日 某時許,分別攜帶其等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嫆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劉奕均、 曹哲文、劉文彥收取,確認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完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後,由劉奕均 、曹哲文保管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作為 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以供其他成員用於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劉奕均並要求上開金融帳戶提供 者需留在迪樂商旅內,由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 、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在迪樂商旅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 及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及餐食,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所得款項,並以此方 式隱匿金流,將詐欺得款分送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上開TELEGRAM群組得悉張逸嫆、彭權雄、 翁嘉美上開帳戶,及林怡倩、林裕展以不詳方式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倩中國 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裕展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劉奕均復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由 曹哲文把風,而自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將附表編號25所示 之賴文山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謀耀、林孟達、邱碧森、陳賴美雪、陳麗琴、馮信雄、 黃歆樺、楊雪慎、廖秀芳、鄭麗君、魏祥喜、譚曉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葉泓酉(下稱被告)、同案被告劉奕均、張瑞顯、曹哲文、
黃利威均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同案被告張瑞顯(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5、10、16、17、20、23、25、26、30)、林峻葳無罪 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同案被告林峻葳、曹哲 文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 27至29、31至35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 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刑之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 、2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5罪),被告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5、 10、16、17、20、23、25、26、30部分、同案被告劉奕均、 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林峻葳均告確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479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 、31至35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 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 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 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繳回犯罪 所得,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 犯之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各從一重處斷,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顯、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力」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屬遂 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
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 意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 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其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被告 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亦有疏誤。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需錢花用,即貿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如前所述之分工,其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已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7,500元,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審卷第504頁),暨被告於詐欺集 團內擔任之工作內容、參與程度、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受 損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 30部分所示之罪,經本院以撤銷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 重詐欺10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 3129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附表編號1、5、10
、16、17、20、23、25、26、30部分所示之罪已先行確定,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謀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謀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謀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111年8月2日10時3分、111年8月2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1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阮碧婉 阮碧婉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向阮碧婉以投資外資回本為名義,要求阮碧婉至附近銀行臨櫃存款,阮碧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12時13分、111年8月3日9時36分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轉帳889,855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孟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達佯稱至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孟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10分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邱碧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碧森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碧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某時、111年8月3日某時,各匯款5萬元共計4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1林明仕)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倩瑜 張倩瑜於111年4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證券投資顧問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倩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09時49分、9時50分、10時29分、12時47分、12時48分、111年8月5日9時17分、9月20分、9時28分匯款各匯款5萬元共計10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轉帳399,859元 (2)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轉帳199,978元 (3)111年8月5日9時25分轉帳1,229,859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雅婷 張雅婷於臉書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8時54分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郭慶海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海-A群組」,該群組成員向郭慶海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47分、12時56分、111年8月3日10時15分、111年8月6日10時56分、111年8月10日7時28分匯款37萬元、13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2)111年8月2日12時58分轉帳89,726元 (3)111年8月3日1時53分轉帳22萬元 (4)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5)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轉帳30萬元 (6)111年8月10日9時25分轉帳1,348,952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建甫 陳建甫於LINE群組「金股領海-A」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建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陳雪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嬿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雪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35分、10時3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賴美雪 陳賴美雪於111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名自稱「陳慧敏助教」之人,其向陳賴美雪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賴美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40分、111年8月5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1時6分轉帳430,025元 (2)111年8月5日11時4分轉帳199,98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薈如 陳薈如於111年5月底在LINE認識股票投資老師「陳卓昶」,並加入其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其向陳薈如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8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陳麗琴 陳麗琴於LINE認識自稱「助教楊曉涵」之人,其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麗琴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11時11分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轉帳299,946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馮信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111年7月28日9時36分匯款45萬元、6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6,700元 (2)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轉帳423,890元 (3)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9,975元 (1)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歆樺 黃歆樺於111年4月25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加入一名網友的LINE暱稱「陳文豪」之人,陳文豪向其推薦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群組」,並按照該群組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黃歆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21分、111年8月3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2)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9,859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楊雪慎 楊雪慎於111年6月加入LINE飆股群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雪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0時48分、10時50分匯款3萬元、2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0,013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楊鳳珠 楊鳳珠於111年6月16日認識LINE名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其指示楊鳳珠至匯豐開戶並前往指定網址註冊,隨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鳳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0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轉帳30,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廖秀芳 廖秀芳於111年5月透過LINE認識自稱「陳文豪」之股票老師及其助教「楊曉涵」,其等向廖秀芳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秀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24分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鄭麗君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該群組有名自稱「張慧靜」的助教,該助教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股票交易,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鄭麗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00分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謝郡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郡糧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謝郡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25分、12時27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簡子月 簡子月於111年5月24日在LINE群組「金股領海-A」認識「金股助教-陳慧敏」,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子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00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魏祥喜 魏祥喜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名稱「鴻立飆股共享」群組,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魏祥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9時37分匯款2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轉帳355,0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魏綉穎 魏綉穎於111年3、4月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並加入上面提供的LINE群組「股動錢潮」,加入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魏綉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10時17分 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轉帳4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譚曉黎 譚曉黎於111年6月29日加入投資群組參加飆股活動,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譚曉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9,859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劉秀鳳 劉秀鳳於111年6月接獲LINE投資群組邀請,加入後群組內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加入簡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9時53分、111年8月3日9時59分匯款40萬元、2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1時6分轉帳400,024元 (2)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文山 賴文山於111年7月8日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文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各匯款3萬元共3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6日12時12分轉帳230,014元 (2)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0,013元 (3)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由被告劉奕均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賴文山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3萬元。 (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