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娟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林
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15
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108年9
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該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雖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仍
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
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
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本案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
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
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指證、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呂柏蓁、王錦鈴於偵
查證述、被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告訴人
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23342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
002649號函各1份、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109年
度抗字第10號影卷各1份、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案不動產謄本
、所有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28日與其姊許淑娥二人共同簽
發本案本票,嗣於109年3月21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不動
產,以107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然堅詞否認有何損
害債權犯行,辯稱:我雖然跟告訴人借款215萬元,但款項
沒有進到我或我姊姊許淑娥或我弟弟許庭維的帳戶,因此否
認對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且我沒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
事告知我先生吳光蘄;另本案不動產實際上是吳光蘄所有,
亦由吳光蘄繳納房屋貸款,只是登記在我名下,然吳光蘄前
在108年間,即已委託中信房屋出售本案房屋,嗣我只是依
吳光蘄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
我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與其姊許淑娥二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2
15萬元之本案本票、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予告訴人,並以其與
許淑娥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
(下稱宜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
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雖提起抗告,然仍經新北地
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另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各節,經告訴人於偵查指訴明確(109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9頁、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34頁背面至35、74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本案本票、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及許淑娥簽
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
、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中信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12、36至41頁、偵
續一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持
上述宜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借款擔保等節之緣由、過
程、告訴人嗣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證述:被告跟我借200萬元,
被告跟她姐姐許淑娥簽了本案本票給我,被告也有用她宜蘭
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這筆借款,借款當天被告、被告弟弟
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的負責人(黃子瑜)、代書(施美雪)都
有在場,許庭維叫我把錢匯到大新店駕訓班的合作金庫帳戶
,他們要幫大新店駕訓班過票等語綦詳外(他字卷第2至4頁
、偵續一卷第34至35、74至75頁),告訴人復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107年9月28日領款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憑(偵續一卷第37頁);而告訴人確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152
萬元及52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大新店駕訓班名下之合作
金庫大坪林分行、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
10023342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0026
49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續
一卷第58至70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據。
㈢參酌證人即代書施美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以前在○○銀行上班,跟許庭維都是○○銀行的同事,後來我們
都離職,我做代書,許庭維做跟林洲賢類似放款的工作;10
7年9月28日我被叫到許庭維在板橋的辦公室談借款的事情,
當天在場的有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瑜、黃子瑜
的男性友人、被告還有我,借款原因好像是許庭維要軋票,
許庭維要拿被告、許淑娥名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的房
地(即小間的民宿)設定3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跟告
訴人借款215萬元,許庭維跟被告說款項匯到大新店駕訓班
的帳戶,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同意,因為款項不是匯到被告的
帳戶,很容易被賴帳,但告訴人認為大家是同業,不會用這
種方式不認帳,告訴人當場還有跟被告說「我照妳的意思匯
到這裡,妳要認,我是對妳喔」,因為(時間)很趕,(匯到
被告帳戶)再轉(大新店駕訓班帳戶)會來不及;被告跟許淑
娥都有在我面前簽立偵續一卷第90頁之領款收據,被告跟許
淑娥也有簽發本案本票給告訴人,被告是當場簽的,許淑娥
當天不在場,我不確定許淑娥是當天下午還是隔天才到我辦
公室簽;許淑娟借的錢卻要匯到大新店教練場帳戶的原因,
是許庭維、黃子瑜、被告當下是合作關係,大新店是黃子瑜
單獨經營的,許庭維有幫黃子瑜標一些工程,當下他們的關
係是非常良好的等語明確(偵續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94至107頁),與證人即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
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借
款時間距離我向告訴人借款的時間很接近,簽約地點是在許
庭維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許庭維、被告、告訴人、劉邦瓊
、施美雪,因為許庭維跟大新店駕訓班借了很多票,需要錢
周轉,所以就由被告來借這筆錢,被告拿她宜蘭○○鄉的房子
作為抵押,借到的錢是直接匯到合作金庫新店大坪林分行及
上海商銀新店分行的帳戶,避免大新店駕訓班跳票等語(偵
續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140至154頁)均相吻合。
㈣執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於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
,並由告訴人依約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直接匯至指定之大新
店駕訓班前述帳戶內,是本案既由被告與許淑娥出名向告訴
人借款215萬元,告訴人亦依約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及許淑娥即對告訴人負有依消費借貸
關係返還款項之義務,不因此筆借款背後原因或實際使用此
筆款項之人非被告或許淑娥而異,被告以款項沒有進入伊或
伊姊姊許淑娥或伊弟弟許庭維帳戶為由,否認對告訴人負有
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告訴人
指稱其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後,被
告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
件等語,固非無由。
㈤惟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實係其夫吳光蘄所有,僅登記在伊名
下,且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762萬元,係由吳光蘄擔任債
務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併清償完畢領得債務清償證明各情,已
據被告提出吳光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11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67至93頁);又吳光蘄於108年4月間委託中信房
屋○○○○店業務人員呂柏蓁出售本案不動產,由被告於同月3
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關於本案不動產之銷售事宜均
係由吳光蘄處理,吳光蘄併於108年10月11日以委託人身分
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更改本案不動產
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房屋○○○○店業務呂柏蓁於偵查
證稱:本件是被告的先生在108年4月委託我代為銷售本案不
動產,當時我有先調取實價登錄表了解行情,我們決定的價
格高於行情,所以賣了很久,後來有調降一點價格,但還是
高於市場行情,所以賣得不是很順利,最後有延長銷售期間
,委託人沒有說什麼時候一定要賣出去,還說如果賣不出去
就算了,他就要過戶給兒子,本案不動產出售過程沒有任何
異常狀況,最後是板橋台灣房屋同業跟我說有客人要買,因
為有價差,台灣房屋的仲介還有跟買方溝通,最後才在109
年3月售出,成交價是1072萬元,是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等
語在卷(偵續卷第117至118頁),併由呂柏蓁於偵查提出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案不動產周遭之重要環境
設施位置參考圖為憑(偵續卷第171至179頁);核與證人吳光
蘄偵查證稱:我是108年4月3日委託中信房屋呂柏蓁出售本
案不動產,我要賣1238萬元,那次沒有找到買家,呂柏蓁來
找我希望能更改價格,我降到1090萬元,最後買家蔡明璋之
成交價是1072萬元,沒有低於行情,本件都是我在處理,被
告並不知情等語(偵續卷第107至108頁),並無不合,並有
被告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吳光蘄簽立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案不動產之賣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偵續卷第41至65頁),則吳光蘄既以債務人身分繳納
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復出面委託仲介人員銷售本案不動產,
且由之決定調降本案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堪認吳光蘄就本案
不動產確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是吳光蘄
所有,僅係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即非無據。
㈥告訴人係108年11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9年1月13日取得執行名義,事證如前,惟被告係於10
8年4月3日即已簽訂本案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
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則被告
就本案不動產出售之時間,雖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
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
依吳光蘄所囑,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以正常程序且未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已與債務人發現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既非本案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義人,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欲
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需進行相關所有權移轉作為時
,未加以拒絕,亦非全然悖於事理,則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
圖所為,抑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不動產本非其所有
,原應依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原值斟酌,而
仍存有合理懷疑;再者,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就被告與許淑
娥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有何人在場等節,均未提及吳
光蘄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吳光蘄於偵查則明確證述不知被
告有跟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偵續一卷第35頁),告訴人
於偵查雖稱:我覺得吳光蘄應該知道被告有跟我借錢等語(
偵續一卷第35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跟吳光蘄提過被告有
另外跟我借200萬元等語在卷(偵續一卷第35頁),被告則否
認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告知吳光蘄(偵續一卷第35頁),是
尚難遽以吳光蘄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吳光蘄決定出售本案不
動產之舉,推認被告與吳光蘄係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犯意聯絡而為,並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尚無從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損壞
債權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本案不動產係吳光蘄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被告與吳光蘄終止前述借名登記關係
前,仍屬被告對其債權人及告訴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然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定後,旋即配合吳光蘄要
求,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蔡明璋,已危
及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有損害債權意圖,況被告與
吳光蘄係夫妻關係,二人均向告訴人借款,且分別於109年1
月13日、同月14日經告訴人持本票向新北地院對其等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被告與吳光蘄主觀上焉有不知本案不動產
屬被告對告訴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而不得處分之,被告
仍應構成損害債權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所為,抑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不動產本非其所有,
其原應依實際所有權人吳光蘄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仍存有合理懷
疑,亦無從以被告與吳光蘄為夫妻關係,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遑論被告在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依吳光蘄所囑,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以正常程序且未
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亦與債務人發現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