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號
ULDM,114,金訴,3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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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62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寄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2頁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其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 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然本院斟酌上 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ee Doris」,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之書籍且已匯款,隨後又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童振東」,向丁○○佯稱:該款項被凍結、提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 49,012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3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7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偵卷第35至36頁) ⑵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 39,123元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Ryby Ryby Ryby」向甲○○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演唱會票券交流區」之票券,並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帳戶問題無法出貨,點選統一超商賣貨便「https://7-11sevenmyshiptw.com」網址,配合客服人員完成實名認證帳戶,嗣又佯裝玉山銀行張專員以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23時58分許 149,941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至4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9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Liya Lin」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青年旅舍的住宿憑證,並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買家無權限查詢帳戶款項,須配合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以電話、視訊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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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