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號
ULDM,114,金簡,3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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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蔡俊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已預見如將
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身分不詳
、LINE暱稱某專員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蔡俊明欲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報酬,使其提供一金融帳戶以方便投資虛擬貨幣綁
定帳號使用,蔡俊明為賺取上開利益,依該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拍照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該
人,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以及辦理Max虛擬貨幣交
易app之帳號後,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
易app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該人,容任其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述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轉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郵
局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蔡俊明
過程中多次以自己的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7000元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啟洋
  ⒈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20頁)
  ⒉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至28頁)
  ⒊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
65頁至71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11頁)
  ⒌對話紀錄(警卷第113頁至178頁、第183頁至18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他字卷第73頁至78頁、第81頁、第89頁) 
 ㈡告訴人黃淇:
  ⒈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31頁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896號卷第39頁至42頁、第57頁
至61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6896號卷第43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45頁至53頁)
 ㈢告訴人游堃桻:
  ⒈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63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73頁至77頁、第95頁
至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8
3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87頁至93頁)
 ㈣告訴人楊群:
  ⒈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896號卷第103頁至113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896號卷第115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19頁至171頁)
 ㈤告訴人邱智莉
  ⒈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177頁至181頁、第19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
號卷第187頁)
 ㈥告訴人黃秀蓮
  ⒈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01至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8
96號卷第207頁至211頁、第237頁至239頁)
  ⒊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221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25頁至233頁)
 ㈦告訴人彌勒參慧:
  ⒈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155至16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61號卷第163頁至174頁)
  ⒊對話紀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181頁至242頁)
 ㈧與被告蔡俊明相關之書證:
  ⒈113年5月4日13時33分至34分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
之嘉義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至
30頁、他字卷第8頁至9頁、第35頁至36頁)
  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31頁、本院金訴字第52號卷第21頁、偵字第68
96號卷第29頁至30頁、偵字第8761號卷第29頁至3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35頁至63頁)
 ㈨被告蔡俊明
  ⒈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5頁至19頁)
  ⒉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21頁至24頁)
  ⒊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12頁)
  ⒋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23頁至229頁)
  ⒌113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53
至254頁)
  ⒍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259至260頁)
  ⒎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字第52號卷第79至9
1頁、金訴字第54號卷第5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
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原主張被告是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正犯,但被告提
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乃是取得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也
沒有證據顯示其有再將贓款轉交他人,此與一般車手領款之
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情況顯然不同,公訴檢察官已經
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見金訴52卷第118頁,由於被
告所犯上述二罪是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審理範圍就會擴張
至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事實)。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審理時認罪
,但在偵查中則否認犯罪(偵6896卷第254頁),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給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附表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錢
,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18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損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參照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小腿罹患骨髓炎,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後,過程中陸續從自 己的郵局帳戶內領取報酬與所稱向詐欺集團成員之借款,共 計17000元,這些都是被告所得利益,應認係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張啟洋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與張啟洋聯繫,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張啟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於告訴人張啟洋匯款後,於113年5月4日13時33分、34分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元、1,000元。 2 黃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與黃淇聯繫,佯稱網路博弈可賺錢云云,致黃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3日14時8分許 ②113年5月3日14時9分許 ①網路轉帳300,000元 ②網路轉帳96,200元 3 游堃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與游堃桻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游堃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266,000元 4 邱智莉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邱智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邱致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①臨櫃匯款90,000元 ②臨櫃匯款396,000元 入帳時間有誤差 5 楊群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與楊群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楊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6 黃秀蓮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某時許,以LINE與黃秀蓮聯繫,佯稱其認購之股票有獲利云云,致黃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7 彌勒參慧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底,以LINE與彌勒參慧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彌勒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3日14時24分許 ①轉帳  50,000元 ②轉帳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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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