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號
ULDM,114,訴,7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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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葉 先生」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炎柱」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 審理範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聽從「炎柱」在 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負責持指定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前往各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之金額,而 後再從提領款項中拿取與「炎柱」約定之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連同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付予 上游收水人員。陳仁賢、「葉先生」、「炎柱」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仁賢搭乘潘弘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依「炎柱」在工作機飛機上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在各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後從提領金額中拿取當日日薪2,000元,再將剩餘提領款 項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六甲區174橋 下、「炎柱」指定之地點,以此等不實際接觸收水人員之丟



包交付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與告訴人王專同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113至1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 05、111頁)。
 ㈡與告訴人邱彥臻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6頁)。  ⒉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10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1頁)。 ㈢與告訴人張雅汶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2頁)。  ⒉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⒊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 17、127頁)。
 ㈣與告訴人翁惠琴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 第141至14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卷第137至139頁)。




 ㈤與告訴人林塏倫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8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 卷第153至15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47至151頁)。 ㈥與告訴人陳家洛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至174、177頁)。 ㈦與告訴人馬嘉君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7至159、165、16 9頁)。
 ㈧與告訴人宋敏熙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至191頁)。  ㈨與告訴人鄭玉琳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1至55頁)。  ⒉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7至5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7、221至227頁 )。
 ㈩與告訴人楊婷宇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9至62頁)。  ⒉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29至233頁)。 與告訴人曾于軒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至50頁)。  ⒉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213至2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05、209至212頁) 。
 與告訴人張玉玲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3至6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37至240、243頁) 。
 與告訴人葉宸宏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7至48頁)。  ⒉轉帳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20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5至199頁)。 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1份(警卷第69至73頁)。 被告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34張(警卷第75至93頁) 。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鍾玉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警卷第95頁)。
  ⒉余承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份(警卷第115頁)。
  ⒊鍾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警卷第133頁)。
  ⒋鍾玉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份(警卷第183頁)。
  ⒌林金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警 卷第193頁)。
 被告取款行經地圖1份(偵卷第37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49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偵卷第73至8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9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第121至1 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3、8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炎 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 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丟包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葉先生」、「炎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次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 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 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觀諸其於偵訊 時乃辯稱:我不承認,我後來才知道是車手的工作,警察跟 我說以後我才知道這是犯罪,我只是依指示工作云云,全然 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有於偵查期間自白,又其迄今亦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顯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13罪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 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車手,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 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難以追 蹤流向之丟包方式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 回,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 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 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 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 ,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 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 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 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 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 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個人未曾 與「葉先生」、「炎柱」親自見面,渠等聯繫均是透過通訊 軟體進行溝通、指示及報告,而被告聯繫對方所使用之工作 機、提款所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等物 件,乃透過丟包方式進行交付、繳回,明顯不合於一般商業 常態,被告對此絕無可能毫無察覺,可見其本案乃是出於擔 任車手賺取快錢之心態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 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 法敵對意識較高,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實難稱良好, 再參酌本案遭受詐欺之人數、附表所示之人個別損失之金額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哥哥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搭建輕鋼架之工作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邱彥臻鄭玉琳、楊婷 宇、翁惠琴馬嘉君王專同葉宸宏張雅汶林塏倫、 宋敏熙、張玉玲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聯繫「炎柱」所使用之不詳品牌工作機1支,乃供其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工作機自 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機也丟包歸 還給對方了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 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 察機關執行之人力,被告既表明工作機業已歸還,可認其再 無與「炎柱」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收當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 薪為2,000元,而本案所涉附表所示之相關提款行為均為同 一日所為,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因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王專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王專同佯稱:要購買書桌,需先匯款始能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王專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玉玲) ①113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提領9,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彥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彥臻佯稱:購買商品能收到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邱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①113年9月21日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6時17分許10,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3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1日12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1日12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21日1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但蝦皮賣場被凍結,需先匯款始能開通誠信交易並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3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匯款31,2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承岳) 4 翁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翁惠琴佯稱:要購買娃娃,但需匯款始能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翁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2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玉玲) ①113年9月21日14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1日14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21日14時41分許提領14,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塏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塏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塏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家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家洛佯稱:須匯款保證金始能收到中獎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家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匯款35,035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馬嘉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馬嘉君佯稱:要購買動漫商品,需依指示存款始能進行賣場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馬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14,998元 113年9月21日15時許提領15,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宋敏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敏熙佯稱:要購買嬰兒車,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宋敏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3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9月21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玉玲) ①113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3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1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鄭玉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鄭玉琳佯稱:結帳後訂單被凍結,須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鄭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40,0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金德) ①113年9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楊婷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婷宇佯稱:可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楊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800元 ①113年9月21日12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②113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提領2,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曾于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曾于軒佯稱:抽中獎金,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等語,致告訴人曾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9月21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張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張玉玲佯稱:要購買書籍,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40分許匯款7,017元 113年9月21日13時52分許提領7,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宸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葉宸宏佯稱:可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59分許匯款8,000元 113年9月21日13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陳仁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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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