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
、4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卓凌」
、「帛澄Y」、「邱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認知其係參與組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邱專員」,並依指示註冊BitoPro(下稱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幣託錢包之地址提供予「邱專
員」使用。嗣「邱專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於前開款項
入帳後,旋依從「帛澄Y」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帛澄Y」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2至53頁),並有附表一「
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暱稱「蔡卓凌」、「帛
澄Y」、「邱專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
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
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
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告訴人丙○○撤
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249
3卷第123、125頁)、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
里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4846卷第125、127)
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
差異,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 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又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 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 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 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配合轉帳並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 戶之行為,可取得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取得1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1萬5000元予告訴 人丙○○、甲○○,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其詐欺 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澄Y 」指定之電子錢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 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號1 ︶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以簡訊傳送貸款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曉葳(ID:dy88679)」聯繫丙○○,佯稱因帳戶資料填錯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乙○○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2493卷第41至42頁)。 ⒉中信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往來明細查詢及明細各1份(偵2493卷第19至21頁、第105、107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493卷第46至49頁)。 ②轉帳截圖1份(偵2493卷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493卷第52至54頁、第59頁、第83至8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號2 ︶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以簡訊傳送貸款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曉薇(ID:dy88679)」、「蔡宜珈(ID:fb11667)」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因帳戶資料填錯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乙○○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4846卷第39至40頁)。 ⒉中信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往來明細查詢及明細各1份(偵2493卷第19至21頁、第105、107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曉薇」、「蔡宜珈」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46卷第43頁、第57至81頁)。 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4846卷第49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846卷第83至84頁、第87、89、9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截圖1份(偵4846卷第41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