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3號
ULDM,113,金訴,33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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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110年8月24
日13時30分許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時12分許前),在臉書收購金融帳戶社團,與某甲取得聯
繫,並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見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為代價,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給某
甲。嗣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主張被告甲○○係一併將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資料交
給他人,雖僅記載為「帳號不詳」之台新帳戶,且漏未記載
附表編號2所示丙○○遭詐騙後匯入台新帳戶部分,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此與被告被訴
經認定有罪部分(詳後述),均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
參與洗錢之過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60卷第245至249頁;本院虎金簡卷
第65至68頁、第89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0頁、第129
頁),復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660卷第9至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本院虎金簡卷第75至77頁
)。
 ㈢證人即被告前老闆許英傑於警詢之證述(本院虎金簡卷第71
至7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8660卷第104頁)、LINE聊
天紀錄(偵8660卷第107至17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660卷第61至62頁、第8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虎金簡卷第7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本院虎金簡卷第81至87頁)。
 ㈦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60卷第29至59頁)。
 ㈧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虎金簡卷第69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594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虎金簡卷第105至107頁
)。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起訴書列
印本(本院金訴卷第91至9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自白減輕規定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經適用幫助犯減輕(得減)、偵
審自白遞減(必減)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之規定,本案經適
用幫助犯減輕(得減)、偵審自白遞減(必減)其刑後,宣
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未滿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認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案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併予提供前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出售給他人,而遭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
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後匯
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
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調解(參本
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
解書),但因資力問題,迄今尚並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105、128頁),自未能獲得諒解,另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詐
欺、侵占、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卷第137、138頁),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匯入被告前揭中信、台 新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 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 3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7日傳送簡訊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領漲停飄股」,並在群組內邀請乙○○下載APP及加入網站,佯稱可以此平台操作投資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投資款)至右揭帳戶。嗣乙○○發現依指示匯款(即手續費),仍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 297,922元 甲○○中信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李思瑤」於109年5、6月間與丙○○聯繫,提供其股市資訊,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推薦其投資彼特幣,邀請其下載「BIK」APP,佯稱可登入操作投資事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投資款)至右揭帳戶。嗣丙○○發現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向「李思瑤」反應卻稱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①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 ②110年8月25日21時5分許 ①48,280元 ②50,000元 甲○○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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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