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8號
ULDM,113,訴,618,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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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
扣案之新臺幣47500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2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超派」)基於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
、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雷大牛」、「思聰」、「TB」、Line暱稱「陳晴鳳」、
施昇輝」、「李煒婷」、「兆品營業員」、「王裕閔」、
李沛玲」、「恆逸營業員」、「恆上營業員」、「暐達客
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擔任控台手,負責招
募面交車手、指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詐欺贓款層轉2線車手
及水房,及分配報酬予面交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並先後親自招募巫書汗、黃柏恩
曾韋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指示巫書汗招募潘紹桀、陳
柏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乙○○與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曾韋霖巫書汗、潘紹
黃柏恩曾韋霖4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雷大牛」、「思聰」、「陳晴鳳」、「恆逸營業
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晴
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資APP「恆逸」進行投資,
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
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
」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復由乙○○指示潘紹桀,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
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
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
之工作證,並要求潘紹桀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萬5000
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
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潘紹桀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
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表彰是由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丁○○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
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順,丁○○並當場
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潘紹桀。潘紹桀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內廁所
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黃柏恩黃柏恩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乙
○○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雲林高鐵站,
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曾韋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韋霖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13萬5000元(業已發還丁○○)。
三、乙○○與巫書汗、潘紹桀、黃柏恩曾韋霖、「雷大牛」、「
思聰」、「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
,復由其中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
暐達」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
「暐達客服NO.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00萬元。復由乙○○指示潘紹桀,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
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潘紹
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
潘紹桀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潘紹
潘紹桀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乙○○指示在附近空地將所收
贓款交付予黃柏恩黃柏恩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乙○○在通
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曾偉霖,然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100萬元(業已發還丙○○
)。
四、乙○○與巫書汗、陳柏丞(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雷大牛」、「思聰」、「TB」、「施昇輝」、
「李煒婷」、「兆品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昇
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甲○○推薦投資APP「
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
「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13年
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
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指示巫書汗、陳柏丞為下列行
為:
 ㈠陳柏丞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持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工
作證,巫書汗並要求陳柏丞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
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
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陳柏丞即於前揭約定收
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甲○○
,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繳納之投資
款項,足生損害於甲○○、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
甲○○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柏丞陳柏丞點收詐欺款項
後,即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TB」,再由「TB」將
等值之USDT(泰達幣)轉至「雷大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柏丞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巫書汗並要求陳柏丞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
120萬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
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陳柏丞即於前揭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
甲○○,表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繳納之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甲○○、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
杰,甲○○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陳柏丞陳柏丞點收詐
欺款項後,即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TB」,再由「
TB」將等值之USDT(泰達幣)轉至「雷大牛」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乙○○與陳柏丞、「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李沛玲」於113年4月
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
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
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
款項20萬元。因巫書汗斯時業經法院裁定羈押,遂由乙○○直
接指示陳柏丞,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
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陳柏丞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
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陳柏丞即於113年7月
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戊○○
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予陳柏丞陳柏丞點收
詐欺款項後,即依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
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TB」,再由「
TB」將等值之USDT(泰達幣)轉至「雷大牛」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乙○○
參與前開詐欺甲○○、戊○○犯行,共獲得47500元之犯罪所得
【即其等所收取詐欺贓款之2.5%。計算式:(50萬元+120萬
元+20萬)×2.5%=47500元】
六、案經丁○○、丙○○、甲○○、戊○○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控
台手之角色,負責招募面交車手、指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詐
欺贓款層轉2線車手及水房,及分配報酬予面交車手等工作
,並先後親自招募巫書汗、黃柏恩曾韋霖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及指示巫書汗招募潘紹桀、陳柏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依此等工作內容,其所為顯為特定任務(車手
面交取款)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故
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
 ㈢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後,先由潘紹桀收取詐欺
贓款,再將之交予黃柏恩,而黃柏恩又將之交予曾韋霖;又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詐術後,先
潘紹桀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予黃柏恩,而黃柏恩又準
備將之交予曾偉霖;以此等歷程觀之,均產生資金流動軌跡
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結果,該當洗錢既遂罪,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
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而為警
查獲,即謂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119
9、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之犯行,而屬被
告本案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書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惟已記載擔任控台手,負責招募面交車手、指
示面交車手取款、指示車手將取得款項層轉予2線車手及水
房等工作,並先後親自招募巫書汗、黃柏恩曾韋霖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及指示巫書汗招募潘紹桀、陳柏丞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35、111、23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交款
後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㈨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織罪處斷;而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
分犯行,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詐
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
物品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擔任控台手,指揮本
案詐欺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持
有毒品、幫助詐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
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72至273頁),及被害人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125、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這 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作為本案聯繫詐欺事宜使用,於本案 無關;我「超超」暱稱聯繫用的手機在今年6月轉賣,「超 派」暱稱聯繫用的手機則在今年8月轉賣,「超超」、「超 派」的暱稱都是我本人,這兩支手機都是IPHONE 11,是我 自己購買的工作機;扣案IPHONE手機是我所有,做為個人聯 繫使用,沒有做為本案犯行使用,我是用其他手機做為詐欺 犯行使用,同前次訊問程序所述等語(本院卷第35、114頁 )。是未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2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475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0頁) ,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 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 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 問題,併予說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受之詐欺贓款,業已 交予上手,將等值之USDT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犯罪事實欄三(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欄四(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 犯罪事實欄五(戊○○)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33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3至6頁、指認第7至15頁〈同偵10913卷第331至334頁、指認第335至3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6日21時19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43至48頁、指認第49至57頁〈同偵10913卷第301至306頁、指認第307至3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   ⒈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30日20時23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二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甲○○於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179至182頁、指認第183至186頁)   ⒊告訴人甲○○於114年1月13日15時2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2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告訴人戊○○於113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二第119至121頁〈同偵10913卷第359至361頁〉)  ㈤證人巫書汗之證述:     ⒈證人巫書汗於113年6月23日19時16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一第367至369頁〈同偵10913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巫書汗於113年6月24日9時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371至385頁、指認第387至394頁〈同偵10913卷第127至141頁、指認第143至150頁〉)   ⒊證人巫書汗於113年6月24日16時5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73至377頁〈同偵10913卷第451至455頁〉)   ⒋證人巫書汗於113年8月14日14時31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83至385頁〈同偵10913卷第461至463頁〉)   ⒌證人巫書汗於113年8月20日9時10分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264卷二第391至394頁〈同偵10913卷第469至472頁〉)   ⒍證人巫書汗於113年9月24日10時21分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264卷二第399至402頁、結文第403頁〈同偵10913卷第477至480頁、結文第481頁〉)        ⒎證人巫書汗於113年9月24日12時5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445至448頁、指認第449至459頁〈同偵10913卷第151至154頁、指認第155至165頁〉)   ⒏證人巫書汗於113年9月24日14時55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467至469頁、指認第471至483頁〈同偵10913卷第173至175頁、指認第177至189頁〉)  ㈥證人潘紹桀之證述:   ⒈證人潘紹桀於113年6月6日21時6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一第123至124頁〈同偵10913卷第191至192頁〉)   ⒉證人潘紹桀於113年6月7日10時18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125至139頁、指認第141至149頁〈同偵10913卷第193至207頁、指認第209至217頁〉)   ⒊證人潘紹桀於113年6月7日16時3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二第345至348頁〈同偵10913卷第423至426頁〉)   ⒋證人潘紹桀於113年6月18日16時40分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264卷二第363至365頁、結文第366頁〈同偵10913卷第441至443頁、結文第444頁〉)  ㈦證人陳柏丞之證述:   ⒈證人陳柏丞於113年8月9日4時14分之警詢筆錄(偵10913卷第255至256頁)   ⒉證人陳柏丞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323至331頁、指認第339至343頁〈同偵10913卷第257至265頁、指認第273至227頁〉)   ⒊證人陳柏丞於113年8月9日16時9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405至408頁、結文第409頁〈同偵10913卷第483至486頁、結文第487頁〉)      ⒋證人陳柏丞於113年8月21日17時5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二第165至166頁)   ⒌證人陳柏丞於113年9月24日10時6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411至414頁、結文第415頁〈同偵10913卷第489至492頁、結文第493頁〉)   ⒍證人陳柏丞於113年9月24日13時13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345至348頁、指認第349至359頁〈同偵10913卷第279至282頁、指認第283至293頁〉)  ㈧證人黃柏恩之證述:   ⒈證人黃柏恩於113年6月6日21時12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一第223至224頁〈同偵10913卷第219至220頁〉)   ⒉證人黃柏恩於113年6月7日10時23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225至232頁、指認第233至239頁〈同偵10913卷第221至228頁、指認第229至235頁〉)   ⒊證人黃柏恩於113年6月7日16時23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二第349至351頁〈同偵10913卷第427至429頁〉)  ㈨證人曾韋霖之證述:   ⒈證人曾韋霖於113年6月6日21時19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一第265至266頁〈同偵10913卷第237至238頁〉)   ⒉證人曾韋霖於113年6月7日10時17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267至274頁、指認第275至281頁〈同偵10913卷第239至246頁、指認第247至253頁〉)   ⒊證人曾韋霖於113年6月7日16時38分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264卷二第353至356頁、結文第357頁〈同偵10913卷第431至434頁、結文第435頁〉)   ⒋證人曾韋霖於113年6月18日15時14分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0264卷二第359至361頁、結文第362頁〈同偵10913卷第437至439頁、結文第440頁〉)  ㈩證人吳俊賢之證述:      ⒈吳俊賢於113年6月23日19時33分之警詢筆錄(偵10264卷一第303至305頁)   ⒉吳俊賢於113年6月24日9時27分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64卷一第307至313頁、指認第315至322頁)   ⒊吳俊賢於113年6月24日15時54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79至381頁〈同偵10913卷第457至459頁〉)   ⒋吳俊賢於113年8月14日14時53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87至389頁〈同偵10913卷第465至467頁〉)   ⒌吳俊賢於113年8月20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264卷二第395至399頁〈同偵10913卷第473至476頁〉) 證人蔡鎔至之證述:   ⒈蔡鎔至於113年6月24日11時29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67至370頁〈同偵10913卷第445至448頁〉)   ⒉蔡鎔至於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之偵訊筆錄(偵10264卷二第371至372頁〈同偵10913卷第449至450頁〉)      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告訴人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二第31至40頁)  ⒉告訴人丁○○領回新臺幣13萬5千元之領據(偵10264卷二第17頁〈同偵10913卷第345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偵10264卷二第25至27頁)  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19至23頁〈同偵10913卷第347至351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告訴人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二第76至107頁)   ⒉告訴人丙○○領回新臺幣100萬元之領據(偵10264卷二第59頁〈同偵10913卷第31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車手照片、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10264卷二第75、109頁)   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61至62、69至71頁〈同偵10913卷第319至320、327至329頁〉) ㈢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㈡)   ⒈告訴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二第197至213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中簽認繳通知書等翻拍照片(偵10264卷二第187至189、193至195頁)   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64卷二第215至219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告訴人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二第161至163頁)   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64卷二第113至117、123至124頁〈同偵10913卷第353至357、363至364頁〉)   ㈤證人潘紹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偵10264卷二第39、73至74頁) ㈥證人陳柏丞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偵10264卷二第159、191至192頁) ㈦證人潘紹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偵10264卷一第157至216頁) ㈧證人黃柏恩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一第241至246頁) ㈨證人曾韋霖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一第283至287頁) ㈩證人陳柏丞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截圖(偵10264卷一第333至337頁〈同偵10913卷第267至271頁〉) 證人巫書汗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0264卷一第395至44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受執行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64卷一第83至87頁〈同偵10913卷第105至109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偵10913卷第111至112頁〈同偵10264卷二第269至270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受執行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偵10913卷第113至121頁〈同偵10264卷二第271至27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6日(受執行人:黃柏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10264卷一第251至257頁) 警方蒐證照片(偵10264卷一第39至74頁〈同偵10913卷第45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64卷一第117頁〈同偵10913卷第40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64卷一第119頁) 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偵10264卷一第121頁〈同偵10913卷第4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264卷二第339頁) 扣案物翻拍照片(偵10264卷二第343至344頁) 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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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