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
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
起,經由外號「文青」之友人引薦,而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德」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克服-美琳」之人、「文青」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約定以每次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係聽從「阿德」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收水
人員,進而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丙○○、「阿德」、「明麗
官方克服-美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明
麗官方客服-美琳」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及中山路口之歡樂牛排前,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由「阿德」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
,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已蓋有「明麗投資」印
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蓋有「明
麗投資」、經辦人「吳雨芳」等印文並記載「現金儲值」文
字、實收金額「4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一同交付予丙○○,
同時具體指示丙○○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款。而後丙○○即於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與乙○○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
當場向乙○○提示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
簽執,丙○○亦在該現金收款收據偽簽「黃凱傑」之署押,表
彰是由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凱傑收受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吳雨芳、黃凱傑、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乙○○。乙○○當場交付30萬元(雖渠等約定金額為40萬元
,但乙○○當日僅攜帶30萬元至現場)予丙○○後,丙○○旋於同
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水之「阿德」,再由「阿德」將該款
項交付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5
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5至
88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纹字第1136089259
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1至52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61至63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6頁、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77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綜
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
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製作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
金收款收據,並在上蓋用「明麗投資」及經辦人「吳雨芳」
等印文,再由被告偽簽「黃凱傑」之署名,核渠等所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告訴人於
本案與被告面交(113年3月11日)以前,雖曾因受「明麗官
方客服-美琳」之詐術,而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0號1樓酒窩燒鳥店內,將20萬元投資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告訴人上開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之情形,係發生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且告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稱2次前來面交之人並不相同,又卷內亦缺乏
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次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所關聯,因此,本案對被告之審理
範圍自無從及於告訴人於本案以前遭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之情節,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德」、「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
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原分別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
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
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並非毫無知悉,竟仍不思正途賺
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遭
受詐欺之款項因實體金流層層交付而難以追回,是其所為應
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意分期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歸還,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僅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
,屬於隨時可割可棄、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存在,其惡性顯與
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且該次乃其首次參與詐
欺犯行,整體法敵對意識難謂強烈,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離婚並由其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期間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及「黃凱傑」之署押,因本院 已沒收該等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