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7號
ULDM,111,金訴,12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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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亦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用,雖
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
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張濬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起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附近,以租借帳戶1年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張濬紳使用。嗣張濬紳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利用本案帳戶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合計94萬
6,200元,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
)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亦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104、205、2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269至270頁),並有附表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特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
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漸趨嚴格,是上開2次條文修正亦未
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特殊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等具體情形以觀,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尚未繳交犯
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無法確
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
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
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
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
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不
為,而以迂迴之購買、租用帳戶,甚或詐取帳戶使用,顯具
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
度擴大,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
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
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出租本
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另案被告張濬紳則持以涉犯
特殊洗錢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特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之特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因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本案帳戶內之金流為犯罪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
法原因之聯結,另案被告張濬紳所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
有疑義,自無從遽論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進行事
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一第206、23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四、刑之減輕
 ㈠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本院卷一
第207、23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報酬,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更助益另案被告張濬紳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使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以自動化運
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交易秩序之穩
定運作,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之交易安全,所為實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素行不佳;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參與
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存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上開款項均已由另案被告張濬紳或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9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建立新加坡 假檢警網站詐騙新加坡籍人士,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共匯款94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 張濬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出租本案帳戶予張濬紳,係 為賺取一年2萬元之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張濬紳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那段 時間我們每天晚上在雲林見面,如果加入詐欺,應該不可能 每天跟我們聚在一起,我不承認他是拿本案帳戶來詐欺等語 (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第207頁)。
四、經查,起訴書雖主張如前揭一所載,然未載有任何被害人資 料、遭詐之時間、匯款金額等情形,復觀諸卷內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所收受之94萬6,200元 款項,均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並非經由他人帳戶轉入



或匯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桃檢偵42573卷第2 3至47頁),本案帳戶是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作 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已屬有疑;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作為佐證,惟 上述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並無從與本 案帳戶產生聯結,自無從逕此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本案 帳戶詐騙海外被害人以供匯款,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是以現有卷證,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該當於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至5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7至26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9至2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02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出處:中院聲羈67卷第4至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32至13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5至7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16至1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閔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55至67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54至256頁】)。  ㈣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54至158頁】)。  ㈤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出處:桃檢偵25874卷二第159至164頁】)。  ㈥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64至269頁】)。  ㈦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76至281頁】)。  ㈧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82至287頁】)。  ㈨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93至299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1462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7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9至44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07頁【出處:桃檢偵42573卷第61至78頁、指認第83至90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53至26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57至26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3至27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5至42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6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61至263頁】)。 二、書證部分: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檢偵42573卷第23至47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9200210號函檢送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變更/掛失/更換/補發紀錄(本院卷一第25至5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462號函及說明(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㈣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23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29至49頁、第79至96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4至34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㈥現場圖資料(本院卷三第35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㈦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出處:中檢偵5015卷第135至137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號起訴書(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出處: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本院卷三第51至5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PayPal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紀錄(本院卷三第71至74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60至63頁】)。  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出處: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本院卷三第84頁【出處: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93至106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91頁】)。  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錄(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證人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本院卷三第109至115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至100頁】)。  證人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16至14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01至125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本院卷三第145至16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145頁】)。  證人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本院卷三第161至182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本院卷三第183至19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證人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本院卷三第197至213頁【出處: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證人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214至22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至207頁】)。  證人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223至24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證人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242至24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至238頁】)。  證人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本院卷三第254至260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證人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261至26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本院卷三第269至27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12頁】)。  證人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93至29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68至72頁】)。  證人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74頁】)。  證人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149至150頁】)。  證人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資料(本院卷三第303至308頁【出處: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證人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三第309至33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本院卷三第339至41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臺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本院卷三第413至424-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三第424-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頁】)。  證人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425至43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張閔靜〉(本院卷三第437至439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三第441至44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本院卷三第445至462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50至167頁】)。  證人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463至46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67至479頁【出處:桃檢偵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80至50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183至204頁】)。  (五十一)證人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三第502至511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五十二)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本院卷四第3至3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33頁】)。  (五十三)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本院卷四第38至7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至69頁】)。  (五十四)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本院卷四第70至10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五十五)證人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戶對話內容(本院卷四第104至133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00至128頁】)。  (五十六)證人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客戶收款資料(本院卷四第134至187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五十七)證人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本院卷四第189至196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五十八)證人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本院卷四第197至215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210頁】)。  (五十九)PayPal消費紀錄(本院卷四第216至218-4頁【出處: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六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       告(本院卷四第219至238頁【出處: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六十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39至241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六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42至245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六十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4至36頁】)。  (六十四)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本院卷四第249至279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頁】)。  (六十五)證人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本院卷四第281至312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六十六)證人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照片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六十七)證人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本院卷四第316至317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104頁】)。  (六十八)證人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本院卷四第318-1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六十九)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本院卷四第319至333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七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五第3至4頁【出處:桃檢聲扣23卷第125至126頁】       )。  (七十一)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說明(本院卷五第5至22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一第259至278頁】)。  (七十二)證人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3至26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七十三)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本院卷五第27至148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7至128頁】)。  (七十四)證人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五第149至157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68至176頁】)。  (七十五)證人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本院卷五第159至181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178至227頁】)。  (七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五第183至188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第380至385頁】)。  (七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8號起訴書(本院卷五第189至200頁【出處: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9至20頁】)。  (七十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7至171頁、第173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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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