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皓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代價」後應補充「(每枚SIM卡新臺
幣(下同)4百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皓中於審理中之自白、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
,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1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3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易卷第8、3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李秀 錦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 騙金額,及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經本院聯繫試行調解意 願未果,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卷第21頁),暨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園藝造景、月入約4、5萬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中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出售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4百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16、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1,600元(繳交2千 元-上開4百元),為被告出售其他4枚行動電話SIM卡之得款 ,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 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鄧皓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皓中雖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困難,凡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用以詐騙等財產犯罪,若將 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之為犯 罪工具,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在臺中市漢口路遠傳 電信門市,申請含0000-000000在內共5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 門號,當日即以新臺幣2,000(下同)元之代價,將該5個門號 之門號卡片販售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益宏」之成年男 子,並取得2000元,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遂 行詐欺犯罪。該「陳益宏」詐欺份子先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網站投放投 資廣告,而李秀錦於112年12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自稱為 「郭思琪」之人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郭思琪」 即輾轉引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與李秀錦加為 好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向李秀錦誆稱可依 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致李秀錦陷於錯誤,而 與「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約定於113年3月14日要 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投資款;當日,詐欺份子即以
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李秀錦,與李秀錦確認面交地點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李秀錦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上址交付新臺幣23萬元予詐欺份子指定之人,「陳益宏」 等人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皓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秀錦證述相符,並有通訊使用者調閱資料、0000- 000000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入監後於112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自行繳回上開販賣行動電話門 號所得2000元,請於量刑時酌予考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