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君
温美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第119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受騙金額」欄第1行、第2行分別記
載「4萬9,989元」、「4萬9,990元」更正為「9萬9989元」
、「9萬9,99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風志君、温美珍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風志君、温美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湯秀春、奚常榮、黃筱淇、潘彥伃、陳靖佳、曾君
儒、王明人、李成材、方修蘭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
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温美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温美珍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温美珍上開自
白犯罪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將被告風志君所有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
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178萬4324元),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間接所釀之損
害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風志君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前科之
素行(參被告風志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被告温美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中,參被告温美珍之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2人前均有詐欺前科,又
為本案犯行,其等量刑自應與初犯者不同;兼衡被告風志君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温美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轉匯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提供郵局帳戶、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無從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72號 被 告 風志君
温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志君、温美珍係夫妻。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由温美珍將風志君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 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湯秀春、奚常榮、黃筱淇、潘彥伃、陳靖佳、曾君儒、 王明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風志君、温美珍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奚常榮、黃筱淇、潘彥伃、陳靖佳、 曾君儒、王明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秀春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奚 常榮之手機頁面、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筱淇之對話紀錄、 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彥伃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靖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君儒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明人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風志君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被告温美珍之對話 紀錄。
二、被告風志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要幫忙被告温美珍辦理貸款,對方說會幫忙做 流水帳,才將帳戶借給被告温美珍使用等語。經查:依目前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依照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實際貸款人 係被告温美珍,並非被告風志君,而被告温美珍前已因詐欺 案件致名下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始向被告風志君借用帳戶 製作流水帳甚明,顯見被告風志君當已明知對方係欲藉製作 非貸款名義人之不實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使銀行等金融機 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温美珍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使
原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温美珍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 告風志君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他 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風志君除由被告温美珍以LINE 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 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且被告風志君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 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風志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風志君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秀春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9時55分許 28萬8,888元 郵局帳戶 2 奚常榮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9時43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3 黃筱淇 假交易 113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 4萬9,980元 合庫帳戶 4 潘彥伃 假交易 113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 4萬2,983元 合庫帳戶 5 陳靖佳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14時56、5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合庫帳戶 6 曾君儒 假中獎 113年7月13日14時57、58分許 9萬0,123元 1萬9,288元 合庫帳戶 7 王明人 假交易 113年7月13日5時0、6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風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風志君、温美珍(另簽分偵辦)係夫妻。其等雖預見將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由風志君提供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温美珍(另簽分偵辦),温美 珍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 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李成材 、方修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風志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成材、方修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成材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方修蘭之對 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桂 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相同2帳戶予詐騙分子 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成材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第一帳戶 2 方修蘭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9時12分許 29萬308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