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號
HLDV,114,事聲,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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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立行
相 對 人 王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芳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嗣因黃○芳於112年12月4日死亡,本院以原裁定命黃○芳之繼
承人(除相對人外)應對黃○芳就本案訴訟所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遺產
尚未經分割,且黃○芳生前已積欠諸多生活、醫療費用,其
遺產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原裁定恐致
異議人日後遭強制執行,而有權益受損之虞。又兩造目前尚
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繫屬中,黃○芳之繼承人尚未確定,原
裁定竟將PAULA POCHIEN LIN(林○謙)、JAYNA JIUN-CHEN LI
N(林君○)、KEVIN KU-CHIEN LIN(林谷○)列為黃○芳之繼承人
,需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
同之酌定。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
再行斟酌。  
 ㈡經查,本件黃○芳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被上訴人即黃○芳就該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之,裁定主文第 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該等判 決、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均應由黃○芳負擔。
 ㈢而本件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90,600元、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該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50,600元(計算式 :90,600元+60,000元=150,600元)。又黃○芳已於112年12月 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其繼承人為王立信王立行王○德及PAULA POCHIEN LIN(林○謙)、JAYNA JIU N-CHEN LIN(林君○)以及KEVIN KU-CHIEN LIN(林谷○),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除相對人王立信外,其餘繼承 人均應對黃○芳就本案訴訟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異議意旨所指黃○芳遺 產是否不足清償、遺產如何分割、遺囑是否無效無涉,揆諸 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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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