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8日結婚,育
有三女現皆已成年。兩造婚後於107年前同住於花蓮慈濟醫
院宿舍,嗣原告為孝養父母遂出資購建花蓮縣○○市○村000○0
0號房屋,兩造於107年後搬遷至上址居住(下稱兩造住所)
。緣原告父母自屏東老家前往兩造住所同住期間,被告多次
表達不滿,不願原告接父母至兩造住所同住,雙方家庭觀念
已有不同。又原告基於信任,婚後將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自109年10月至1
10年9月間,頻繁提領現金,每月平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20萬元,且未能說明合理用途,109年11月間
即提領多達12次,合計金額34萬元,總計自109年10月14日
至110年10月13日止,提領金額達316萬元之多。而兩造之大
女兒在美國就讀柏克萊大學4年期間之學費以及生活費,因
有政府及校方之獎學金補助,故無須支出學費及生活費用,
自108年起就讀波士頓大學碩士課程2年期間,學費亦是申請
助學貸款及獎學金支付,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僅在美國就
讀9個月後便返臺線上上課直至畢業,期間更擔任臺灣大學
研究助理賺取生活所需;二女兒自106年9月至110年6月就讀
高雄醫學大學,生活費由原告供應;小女兒於110年入學花
蓮女中,112年6月畢業後進入成功大學,期間亦係由原告負
責教育與生活支出。上開子女學費通常係每年度1至2月、8
至9月間繳納,另原告給予雙親之孝親費部分,均係由原告
自行處理,兩造住所之水電、管理等開銷,每月至多1萬7千
元,足見被告花用金錢狀況顯然異常。原告質疑金錢流向,
要求被告返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遭被告拒絕,更曾情緒
激動對原告咆哮,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溝通金錢觀念,為了
家庭和諧只能一再忍讓。嗣原告自111年7月起收回上開帳戶
提款卡,開始親自管理家計開銷,並仍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費
6萬元。被告對此表示不滿,於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另外是要感謝你家毒姑妹(即原告之妹魏秀
芬)挑撥、吩咐你聽貴人,要守好你的錢財嗎?」等語,不
僅帶有貶抑之意,且將雙方金錢爭議歸咎於第三人,試圖激
化對立。並進一步表達:「你也不還給我二信提款卡去處理
家裡大小開銷了,而我是最不願意勉強自己去伸手要錢!請
記得我不是你顧用的管家要跟你每月領薪水,你自己留著吧
!」,顯見被告對金錢使用權之執著,被告不僅未能以理性
態度溝通,猶堅持自己立場要求原告應將花蓮二信提款卡「
返還」給被告使用,未思退讓或理性解決歧異,致使雙方始
終無法找到共識,婚姻關係亦因而日益惡化,被告甚於111
年7月29日提議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並於111年8月2日催
促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根本無意維繫兩造婚姻關
係。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因金錢爭議對原告有推擠、拉
扯等家暴行為,此後雙方即分居迄今。原告雖已不與被告同
住,仍持續每月匯款4萬元供被告使用,另支付兩造住所水
電費及子女相關費用。詎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被告濫用
原告長年未使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並於112年4月間刷卡消
費巨額金額,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原告表示:「今天我已接到兆豐信用卡中心電話告知我
,魏先生要求停止從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扣款支付兆豐卡是嗎
我一直處理家裡股票投資…我沒有權利分紅和使用這獲利嗎
?」等語,顯見被告合理化其擅自挪用原告財產之行為,毫
無夫妻間基本之尊重與信賴可言,亦可見被告始終未反省自
身之心態、亦未改善自身之作為,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實難期望維繫。再者,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不斷以原告胞
妹魏秀芬之個人信仰為攻訐,以「毒姑」等用詞侮辱魏秀芬
,無端指控兩造目前分居之婚姻狀態係因魏秀芬之挑撥離間
所致,稱魏秀芬懷疑大女兒非原告之孩子云云,為此與原告
發生無數次爭執,要求原告須教訓魏秀芬,現又在書狀上捏
造魏秀芬跟大女兒提及:「妳媽去蜜月旅行時,行為輕挑、
勾搭別的男團員…」等不實言論,實則魏秀芬及大女兒當時
之對話根本不是如此,被告一再執此事對原告之家人污衊,
提出莫須有之指控,且將雙方婚姻失和之責任推卸予第三人
,已致原告無法忍受。此外,被告無端透過司法途徑對原告
頻頻提起訴訟,如暫時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
定)、請求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7號)、聲請分
別財產制(本院113年司家婚聲字第1號)等訴訟,被告選擇
將每一個爭議訴諸法院,不斷透過訴訟手段加深雙方對立,
一再將雙方爭議歸因於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將法律作為攻擊
原告之手段,導致婚姻關係愈發惡化,使得雙方關係早已無
法回到信任與和諧基礎之上。被告此等頻繁之訴訟行為,反
映出被告對原告存有深刻之矛盾,雙方之間互信蕩然無存,
婚姻基礎顯然已受動搖,兩造婚姻已難以持續,亦足見在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夫妻情感不僅無任何修復作為,裂痕更
行加深、毫無和緩,此均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難以持續,客
觀上已陷入無可修復之困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金錢觀念
存在根本上之差異,且分居期間雙方矛盾不減反增,分歧亦
日益擴大,導致夫妻間信賴崩解,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陷入
無可挽回之破裂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無法回復之程度,原告自111 年7月起即拒絕與被告溝通協調,並未積極修補婚姻關係, 反因原告胞妹魏秀芬挑撥離間,信從仙姑說詞,態度漸趨冷 淡、疏離,為導致分居之主因。原告拒絕婚姻諮商與調解, 於112年2月起,全面搬離家中,並有停止供給合理生活費用 之行為,應屬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歷經近30年,婚後 生活尚稱和諧,原告亦曾於107年手寫書信表達對婚姻與被 告之感謝及承諾,如協助償還貸款、負擔家計、房屋過戶等 ,惟近年因其胞妹魏秀芬之誤導,對被告產生誤解,導致婚 姻關係漸生嫌隙。原告自111年起陸續減少扶養費用,原每 月給付6萬元,逐月減少至僅餘3萬元,實無法應付被告及子 女基本生活開銷,尤其中高齡之被告已離職多年,難以短期 復職,造成重大生活困難。原告片面取消被告使用之提款卡 及副卡,經濟控制明顯,與其過往承諾相違。原告甚於111 年8月起10個月內匯款180萬元予原告母親,與過往每年30萬 元之孝親費落差甚鉅,顯有明顯減少婚後財產,侵害被告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原告雖居住於慈濟醫院宿舍,然仍 不時返回兩造住所整理庭院,並與被告仍有互動,例如手洗 衣物、準備食物等,並無如原告所言形同陌生人之情形。11 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後,被告仍以通訊軟體傳訊關心原告 安危,叮囑原告返回兩造住所居住較為安全,並參與慈濟醫 師家眷之災後募款活動,可見對原告及婚姻之關懷不減。被 告長期參與教會學習,並以家庭和諧為信念,盼能修復夫妻
關係,非原告所言無婚姻維繫可能。原告家人對被告之排擠 及精神壓力,包含拒絕參與原告父親與小妹之喪禮、對子女 血緣關係無端質疑,造成被告情緒受創,但原告未出面調解 或支持,致被告身心俱疲。被告並無主動表示離婚,僅因不 堪精神壓力請求溝通,原告即誤解為有離婚意圖,無法構成 婚姻破綻之充分事由。綜上所述,原告雖以婚姻已無法維持 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惟查其自109年起始終對婚姻缺乏積極 修復之態度,並有惡意遺棄、拒絕給付扶養費等行為,應屬 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責任較重之一 方不得請求離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 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花錢無度,兩造金錢觀念差異甚鉅等情,業據 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原告與大女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30、421頁、本院卷㈡第119 至12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陸續藉孝親費名義匯款大筆款 項予原告母親及以買保單等方式轉移婚後財產,且縮減給付 被告生活費用,已致日常開銷不敷使用等情,亦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單、被告撰寫之家庭費用支出表、手 機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 、187至207、235、259、261至267、273、379、383頁、本 院卷㈡第67至97頁)。復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 法上就家庭支出、財產管理及金錢使用等節均有諸多著墨等 情,已堪認兩造現就家庭費用之數額多寡、個人財物之使用 管理及生活開銷之花費用度等金錢觀念存有重大落差。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胞妹魏秀芬之挑撥導致兩造婚姻生變等情 ,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相證11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61至167、16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擷取 魏秀芬與原告之部分對話,既無前後脈絡可考,無從推論其 等談話內容,用字遣詞亦未見有惡意攻訐被告之情,另相證 11文書則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真。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文字 訊息予原告,內容略以:「目前可以想到一件事要拜託你, 讓我們可以和平把婚姻問題解決!你的婚姻走到現況,不要 再被你妹妹操控好嗎?拜託你不要再讓毒姑去問怪力亂神的 仙姑,來愚弄我和你好嗎…」、「毒姑如果還敢插手來管我 們的婚姻,我會毫無保留把她通姦、破壞傷害別人婚姻和私 生子的輝煌故事公開,讓公義顯現出來吧!」、「查詢了我 們協議離婚、和平分手是最快速…」、「同時請轉告你媽和 你毒舌妹妹,我和你已協議離婚,她無解的心結就繼續綁著 她們吧!如你也同意配合協議離婚,我就無需去家祭送慈祥 爸爸老人家最後一程!」、「而且請告知你眾親友你和我已 在協議離婚了,如此我也無需再背黑鍋一輩子、更無需再讓 那讓魏家蒙羞的毒姑又再潑我髒水!」、「祝福你早日找到 一個120分孝順婆婆和願意聽你家毒姑擺佈的媳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3、349頁),足見被告因與原告胞妹及母 親間之議題,已萌生離婚之意欲,且被告於原告父親告別式 期間猶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談及離婚事宜,顯示被告與原告 家人間之矛盾積累已深、難以化解。嗣被告於原告父親告別 式後之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內容
略以:「也罷!曾經努力,就沒遺憾了,現在麻煩魏大德你 能挪出下周沒有門診的時間,我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好離 婚協議好嗎?這是最快省事的和平離婚了…」等語,復於同 年8月2日傳送文字訊息略以:「魏大德,我的離婚訴求信讀 了嗎?我們的事總要面對面解決。和平落幕?各別找律師協 助?請你盡快配合,何時約好碰面簽字?」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39頁),亦徵被告曾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㈤此外,兩造自112年2月14日起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堪以認定。分居期間,被告曾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婚姻諮商及扶養費之給付進行調解(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77號),並據此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第13號),另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1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事調解聲請狀 繕本、家事聲請狀(暫時處分)繕本、家事抗告理由狀繕本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至144、147至166、167至189頁、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足認兩造分居迄今婚姻感情未見回復、溝通協商仍無成 效,以致被告需就上開事項訴諸法律尋求解決。 ㈥本院綜合上情,就兩造金錢觀念落差甚鉅、被告與原告家庭 成員關係不睦,及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兩年,期間互動狀況甚 差等面向觀之,兼衡原告自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迄今堅持離異,直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不改其志, 顯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又原告面對被告就婆媳、姑嫂關係失和之處境,未能悉心溝 通排解、積極居中協調,怠於維繫婚姻家庭之和諧,固有不 當。然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訊息中頻繁以「毒姑」等貶抑用 語稱呼原告之妹,甚於原告之父後事期間,持續指摘原告之 妹挑撥兩造婚姻並提及離婚事宜,未能同理原告陷於原生家 庭與夫妻間之兩難,亦未體諒原告適逢喪父之痛,已無心力 同時應付姑嫂矛盾、婚姻破綻與至親後事,更使夫妻情分降 至冰點,且兩造可歸責之言行經常互為因果、相伴而生,終 至雙方分居多年、相互興訟,婚姻感情再難挽回之境地。是 兩造婚姻之破綻,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就本件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與裁判意旨,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