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智麒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智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韓智麒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智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37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受有腦傷,致記憶
力、口語表達、語文理解、視動協調、肢體動作等明顯落
後大多數同年齡者,但尚可維持生活自理與簡單勞力工作
,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於高等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亦可明
顯觀察到器質性腦損傷情形,智力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
4年1月8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復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稽(見院卷第259-26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身心
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
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
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刑事
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中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孟賢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孟賢並拋棄本案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
以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譚祥麟、張文兪、王貞妮則因調解
期日未到庭,致迄今被告尚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27-23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5-20頁)。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因器質性腦損傷,智力落於中度智 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並參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 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 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帳戶 韓智麒 花蓮一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智麒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 款 帳 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祥麟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88元 2 張文兪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12分 2萬5,108元、2萬5,108元 3 林孟賢 同上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 5,998元 4 王貞妮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16分 5,998元、 5,199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韓智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智麒(原名韓承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 日18時11分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專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花蓮一信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祥麟、張文兪、林孟賢、王貞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貸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幫伊做薪資轉帳資料,要求伊寄提款卡;手機有壞過,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花蓮一信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花蓮一信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花蓮一信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 徵之必要,而其他與花蓮一信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 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祥麟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88元 2 張文兪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 2萬5,108元 112年9月5日18時12分 2萬5,108元 3 林孟賢 同上 花蓮一信帳戶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 5,998元 4 王貞妮 同上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 5,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