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
號、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華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前述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16時7分許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己身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各稱本案甲、乙門號),均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甲、乙門號。其後該身
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7分許至17時29分許間,分
別利用本案甲門號暨陳翔寧(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本案乙門號暨陳思穎(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各稱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之註冊
,而取得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之實質管領權限;再對郭金欣
、楊恭淮、阮世強、李自信、馮子君(下合稱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乙電支帳戶(相關
: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被
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金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恭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
自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馮子君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翔寧、陳思穎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行動電話(華南銀行入/扣帳通知【交易序號:
0000000、0000000】)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
程、簡訊歷程、交易明細、操作歷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3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2024年10月24日
法大字第113136600號書函(暨其等所附申請書資料)、臺
東○○○○○○○○113年11月26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687號函(
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各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甲、乙門號予他人,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完成本案甲、乙電支帳戶之註冊,進而
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其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
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
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
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甲、乙門號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
為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遭利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所幫助詐得之總金額近約5萬元,
尚非鉅額,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填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以綁鋼筋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有瑕(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金欣、楊恭淮、阮世
強、李自信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回覆信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態度非差,更願 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 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郭金欣、楊恭淮、阮世強、李自 信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本院按:其中 證人馮子君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始終未出庭或書面表示意 見,亦經本院電話聯繫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應受送達人姓名:馮子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 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 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金欣 自111年6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金欣,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7時41分許、1萬3,250元 本案乙 電支帳戶 證人郭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楊恭淮 自111年6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楊恭淮,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7時20分許、5,000元 本案乙 電支帳戶 證人楊恭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3 阮世強 自111年6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阮世強,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7時28分許、3,500元 本案乙 電支帳戶 證人阮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李自信 自111年6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自信,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6月1日17時20分許、5,500元 2、111年6月1日17時40分許、8,500元 本案乙 電支帳戶 證人李自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5 馮子君 自111年6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馮子君,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日17時47分許、1萬1,000元 本案乙 電支帳戶 證人馮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金欣 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至郭金欣指定之楠梓莒光郵局帳戶(戶名:郭金欣;帳號:○○四一二五九○三二○三四三號)。 2 楊恭淮 新臺幣 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楊恭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楊恭淮;帳號:○○○○○○○○○○○○號)。 3 阮世強 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阮世強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戶名:阮世強;帳號:○四六○○五一五六四四一號)。 4 李自信 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至李自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戶名:李自信;帳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