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5號
TNDV,114,訴,32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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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告 游美玉
被告 蔡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anagerLi」(以下簡稱「ManagerLi」)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
nager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
款62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62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曾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然實際上係其於111年7月初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料,並先後
與「劉文華」、「李經理」等人聯絡,經該等人員表示可協
助被告整理帳戶而提高貸款成功率,被告因誤信該等人員得
協助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亦因當時投資失敗,薪資無法即
時彌補資金缺口,而希望透過協助申辦貸款而繼續正常生活
,主觀上並非為求小利而以帳戶為代價出售他人,其仍認為
帳戶為自己所有,僅一時由他人協助美化金流狀況,而被告
實際上亦為期待申請貸款而受詐欺,因此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亦難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為智識
成熟之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又有存款於銀行
之經驗,惟其投資之標的為虛擬貨幣買賣,實際上為原告不
熟悉、未接觸之投資內容,而原告對於詐騙集團所保證不虧
損、高獲利等如此反常且標榜無風險之投資應難以置信,且
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諞之事,可認一
般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經由政府及社會上歷年來宣導之反
前例,自應知悉常見詐欺手段之方式,則對於給付款項之
投資人,亦應為同樣標準之看待,故原告對於不熟悉之投資
標的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心存僥倖,不顧其
投資之平台並未合法,仍自行選擇參與此項有疑慮之投資案
,應認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認
原告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較為適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判
決判處被告「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2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
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將所有帳
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
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自應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應
認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被告抗辯其
提供帳戶是被騙而無庸就原告被詐欺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
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致原告
陷於錯誤方始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
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
受詐欺之原因,兼之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
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而受
詐欺,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
此要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應負擔3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6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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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