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慧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慧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191,6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擔任保姆,每月收入約15,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191,646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2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
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擔任保姆,每月收入約15,000元現從事保姆工作
,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給付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
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5035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0,000元之還款方案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8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000元=3,0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
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南司
消債調卷第51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