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0號
TNDV,114,消債更,160,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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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培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培玲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培玲雖有公益彩券傳
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然先前已將該公益彩券經銷
證租借予惠德彩券行,並自惠德彩券行領取每年約10,000元
之報酬,是債務人並無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之營業活動,債務
人目前以每月領取政府低收扶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
(合計16,310元)維生,除前開報酬、補助收入外,名下尚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富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
單價值準備於尚未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合計為900,050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2,4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
額為2,139,936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債務
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139,936元,顯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
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
無訛(有遠東銀行114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
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
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所陳
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139,936元、⑵第一金融
資管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僅同意以債權50萬元、分100期
、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16,889元【(2,139,936元/180期)+5,000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雖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
,然先前已將該公益彩券經銷證租借予惠德彩券行,並自惠
德彩券行領取每年約10,000元之報酬,是債務人並無從事公
益彩券經銷之營業活動,目前以每月領取政府低收扶助6,82
5元、身障補助9,485元(合計16,310元)維生等節,業據其
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證明、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準
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143元【(10,000元/12
)+16,31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72,4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第一資管
公司之無擔保債務截至114年2月24日止、114年2月25日止分
別尚有2,139,936元、93,198元未為清償,此有遠東銀行
第一資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
之負債總額至少為3,033,134元(2,139,936元+93,198元)
。另債務人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
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於尚未扣除保單
質借本息合計為900,050元),而債務人雖有公益彩券經銷
證,然該經銷證早已租借予他人,其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公益彩券經銷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17號執行命令
、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單資料、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全函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卷宗、債務人之
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
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143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7,14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67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及第一資管公司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6,8
8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
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後,亦不會高於900,0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臺
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全函㈡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債務人3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
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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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