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9355號
TNDV,114,司執,493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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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355號
債 權 人 葉南昇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5
            9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呈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20萬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49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二、相對人(即債務人) 願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葉南昇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給付 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佰伍 拾玖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葉南昇 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並指定匯入戶名:葉南昇、金融機 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103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而依債權人所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復興分行之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分別已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16日匯款至新臺幣(下同)559元至債權人 帳戶內,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就114年3月份應給付 款項應於114年3月16日前(含當日)匯款,然114年3月16日 適逢星期日屬於休假日,據前開民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



針對114年3月份應給付債權人之期限,應遞延為次一上班日 即114年3月17日星期一。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所示,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將匯入559元至債權人上開 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就114年3月份之給付並無 遲延,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遲誤114年3月份款項給付, 而有未按時履行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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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