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70,5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遠東銀行未
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三福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每月扣
除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之子郭○源、郭○恩、聲請人
配偶謝依純、聲請人之母郭劉美鳳之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5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各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43、61、63、71、77、87、
265頁),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847,9
46元(計算式:1,809,362元+17,519元+4,073元+12,859元+
4,133元=1,847,946元),而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
數額550,000元、311,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與前開數額合
計為2,709,246元(計算式:1,847,946元+550,000元+311,3
00元=2,709,246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三福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
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27
頁),依其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按:依銀行轉帳額)合計
為1,421,672元(計算式:53,128元+70,201元+52,870元+54
,438元+52,240元+52,150元+52,930元+60,401元+61,365元+
61,010元+57,560元+62,318元+57,485元+55,470元+66,387
元+58,383元+61,620元+62,211元+61,461元+60,947元+57,2
07元+60,592元+63,604元+65,694元=1,421,672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59,236元(計算式:1,421,672元÷24≒59,23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現值共1,689,610元,且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9,602元
(計算式:35,922元+12,350元+11,330元=59,60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4日壽字第1130069128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61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至51、271、273至274頁)
。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59,236元,其餘部分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
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房地及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其1.2倍
為18,618元,故聲請人以此作為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郭劉
美鳳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1,646元,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等節,有郭劉美鳳之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8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11頁),應認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其胞妹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郭劉美鳳之費用,
應以3,48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11,646元)÷2人
=3,486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採計。至聲請人雖主張須
扶養配偶謝依純,惟謝依純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提出
配偶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即難認
謝依純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尚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郭
○源、郭○恩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撫養郭○源、郭○恩之
扶養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2
人=18,618元),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9,23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母親扶養費3,486元、子女扶養費18,618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59,236元-18,61
8元-3,486元-18,618元=18,618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
收支非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申報之更
生債權合計約2,709,246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
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約1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0
9,246元÷每月18,618元≒14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
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8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近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
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
及保單數紙,已如前述,總合聲請人工作能力加計財產狀況
在內之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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