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竹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竹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莊竹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山門
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翁宗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翁宗楷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宗楷、林威賢、蔡志峰、賴芳婕、吳秋營、李孟修、
駱建男、楊聖豪、戴嘉誼、羅宇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帳戶資料寄交給自稱「李明」所指
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網戀,對方說要幫我還債。我因此也被
家人罵。我認識對方也沒多久,我沒有去當車手領錢,我帳
號的錢也被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翁宗楷、林威賢、蔡志
峰、賴芳婕、吳秋營、李孟修、駱建男、楊聖豪、戴嘉誼、
羅宇明,致該1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
金額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翁宗
楷、林威賢、蔡志峰、賴芳婕、吳秋營、李孟修、駱建男、
楊聖豪、戴嘉誼、羅宇明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翁宗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林威賢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志峰所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芳婕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秋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
訴人李孟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駱建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楊聖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戴嘉誼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張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宇明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玉山銀
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資料,確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翁宗楷、林威賢、蔡志峰
、賴芳婕、吳秋營、李孟修、駱建男、楊聖豪、戴嘉誼、羅
宇明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
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10月12日網路上認識
一名男子,我們用LINE聯繫,我跟他網戀,大概10月14日或
15日寄給對方」、「我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交友,對
方之後傳訊息給我加LINE跟他聯繫,他跟我說要找另一半,
他現在人在香港,說想要回台灣,他跟我說他在做家具公司
,接著每天對我噓寒問暖,他後來說要寄一條金項鍊給我,
但我說那個要關稅我不要,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我也跟他說
的我經濟狀況不好,他叫我把我的金融卡寄給他舅舅,他會
叫他舅舅把錢匯款,1張6萬,我後來想說我就寄4張沒在使
用的金融卡給他,但根本沒有收到款項」等語;另被告在偵
查中供稱:「113年10月12日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男生,我
們是網戀,他在11月會回來,他怕我沒錢,他要給我錢,對
方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舅舅,他舅舅會把錢匯進來給我
」、「(問:這些錢是要送你的?)是,因為他跟我網戀,
我也傻傻的」、「(問:是否知道對方要你帳戶資料做什麼
?)他舅舅要匯款給我用,對方要我多寄一點,說台灣那邊
不是一張卡片可以匯4、5萬元,我寄7張,他就可以給我35
萬,我後來就寄4張我沒有在使用的給他」、「(問:你在
警詢時有提到一張6萬元,是指何意?)對方的意思是一張
提款卡最多可以匯6萬,我寄7張,就可以解決我的負債,所
以我想說我寄4張過去」、「(問:是否知道與你聯繫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李明,他說他是香港人,但我沒有
看過他的證件」、「(問:你與對方有無實際見過面?還是
均用LINE聯繫而已?)沒有,我有跟他講過LINE電話,也都
是用LINE在聯繫,我也沒有跟他視訊過」、「(問:既然你
與對方認識不久,為何相信對方所述?)因為對方一直催我
,我又缺錢,我就很衝動」、「(問:是否有在新聞報導、
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有,但我想說我不
會那麼倒楣」、「(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我有聽過人頭帳戶,但我不
知道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她
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子,自認是在網戀,對方想要給被告
錢花,因此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的舅舅,由對
方的舅舅匯款給被告,1張提款卡可以匯4至5萬,最多6萬元
,所以被告寄交4張提款卡。是以,對方告訴被告,交付1張
提款卡可以匯款給被告4至5萬,最多6萬元,如此方式猶如
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一般,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賣到4至5
萬,最多6萬元。
㈢又被告辯稱是113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李明」的男
子,10月15日即寄交4張提款卡給「李明」的舅舅。然被告
對於這個所謂的「李明」並不認識,對於「李明」的年籍資
料均不清楚,只知道對方自稱是香港人,被告與「李明」僅
於網路上結識4日,且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李明
」及該人「舅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
「李明」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透過LINE與「李明」聯繫
,被告與「李明」間實無產生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被告
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聽過詐騙集團,但想說自己
不會那麼倒楣,也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使用,但我不知道會發生在我身上云云。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
來詐欺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並非全然無預見,但被告自稱因
為很缺錢,所以就很衝動的交付了金融提款卡,對於自己所
交付的提款卡是否會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工具,僅單純以
「我不會那麼倒楣」、「我不知道會發生在我身上」等全然
無據、寄託於僥倖的言語自我安慰,顯然為了錢,被告對於
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她所交付的提款卡去詐騙告訴人亦無
所謂,是以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當助洗錢之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已可確定。
㈤末查,被告50餘歲的人,國中學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雖然因為戀愛而沖昏了頭,但是最基本的判斷能力應該還
是有的。被告已經50多歲了,而與其進行所謂網戀的男子,
依被告所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其年紀約略不到30歲,且身
材壯碩勻稱,陽光大男孩,被告何以會認為對方是真的愛上
自己,要與被告談戀愛,被告何以會真的相信對方要給被告
錢花?被告與這個所謂「李明」的男子沒有任何密切情誼及
信賴之基礎,如何確信對方不是在話術她呢?又被告所供述
,對方是要給她錢花,那只需被告交付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即
可,自香港匯錢到台灣並沒有任何管制,更沒有所謂一張提
款卡只能匯4至5萬,最多6萬元的限制,被告只要稍加注意
,不難發現這些疑點。然被告因為急需要錢,對於這些可疑
之處完全忽視,以一種「拚拚看」、「賭賭看」的心態,最
好是真的給我錢,沒有也沒關係,容任對方利用被告所交付
的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
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李明」之指示交付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為了取得每張提款卡4至5萬元之對價,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做清潔員,月收入是最低薪資,未婚,無子
女,現在跟養父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否認受有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宗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翁宗楷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翁宗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4,123元 2 林威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林威賢瀏覽並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迨其支付訂單款項後,旋即將商品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林威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5時28分許 9,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蔡志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蔡志峰瀏覽並詢問價格後,向其佯稱:迨其支付訂單款項後,旋即將商品出貨云云,致告訴人蔡志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賴芳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35分許,佯裝為假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芳婕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芳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4萬4,044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秋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8時51分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秋瑩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完成,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吳秋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許 4萬3,098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李孟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孟修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孟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3萬9,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駱建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駱建男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交易認證,始能與之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駱建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8 楊聖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聖豪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TOSPIN STORE」電商平台賺取訂單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楊聖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 戴嘉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透過LINE與告訴人戴嘉誼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戴嘉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 2萬8,999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0 羅宇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羅宇明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托運條款協定,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宇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 4萬8,988元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