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達(原名吳富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達(原名吳富閔)已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出之人頭帳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
訴,且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
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事業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接續於同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將本案MaiCoin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駱莉芳、吳宗利、王治平、劉勁宏
、邱俊懷、詹殷青、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張
正德、陳啟明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以本案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
繳費條碼付款,或轉帳、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款
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或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一空,吳宥達遂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則未遭轉出及提領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因駱莉芳
、吳宗利、王治平、劉勁宏、邱俊懷、詹殷青、文先蘭、鍾
幸樺、王紫渝、林宗毅、張正德、陳啟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莉芳、吳宗利、王治平、劉勁宏、邱俊懷、詹殷青、
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張正德、陳啟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吳宥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利、王治平、劉勁宏、邱
俊懷、詹殷青、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張正德
、陳啟明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吳宗利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至121頁)、告
訴人王治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5至165頁)、告訴人劉勁宏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邱俊懷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83頁)、告訴人詹殷青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29頁)、告訴人文先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51至261頁)、告訴人鍾幸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9至341頁)、告訴人王
紫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9至
315頁)、告訴人林宗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57至365頁)、告訴人張正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7至289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9頁)存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未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駱莉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
等款項旋遭使用購買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駱莉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駱莉芳所提出之超商
代碼繳費明細(見警卷第9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駱莉芳用
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所產生,告訴人駱莉芳於超商繳
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有本
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
頁;偵卷第61至69、89至9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電子信箱、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
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電子信箱時,系統會發
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電子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
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
使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
自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
簿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又前揭用以產生告訴人駱莉芳超商繳費條碼之
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
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61至69、89至93頁
;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並無被告手持書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
,此觀諸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甚明,堪認係由被告自
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
內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
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衡以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
之金融機構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是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該帳戶使
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MaiCoin為
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定本人之
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
。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
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
,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oin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如
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註冊帳號
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衡諸常
理,若非與開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MaiCoin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時,
已係年約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以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詐欺案件經偵辦,1次遭法院判處罪刑、1次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0頁),是被告對於涉及
金錢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MaiC
oin帳戶亦涉及虛擬貨幣之流通,被告亦應清楚知悉任意將
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
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本案Ma
iCoin帳戶使用權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4至12部分)、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7頁),
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因被告否認其有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無從依被告所述確認此部分其提供之對象,是否與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之對象相
同,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提供本案MaiCoi
n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抑或先行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始
又另行起意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交
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始另行起意再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將本案MaiCoin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MaiCoin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京城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
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部分款項因未及
轉出而洗錢未遂),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
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家中
父母年邁、子女尚年幼,希望從輕量刑,然自被告所述其因
為自己帳戶裡面沒有錢,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如果其帳
戶裡面有錢,其就不敢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
見被告自私之心態,僅考量自己之利益,而完全不顧及被害
人亦有可能損失其等賴以生活之財產,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詐欺案件經偵辦,1次遭法院判
處罪刑、1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已如前述,其竟
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
絕之時,第三度輕易將其本案MaiCoin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
訴人等損失非輕(高達上百萬元),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
,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重,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之刑度
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
事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且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其等遭詐金額非微,被告亦 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其 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 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 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關於附表編號1、4至12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雖因未及提領而留存於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內,然因金融機構於警示帳戶之通報原因為詐財案 件時,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予 被害人,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駱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駱莉芳,佯稱可藉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駱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右列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吳宥達申設之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成功615顆泰達幣(含服務費1顆)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提領成功614顆泰達幣(含服務費1顆)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提領成功615顆泰達幣(含服務費1顆)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入帳時間) 17,000元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提領成功523顆泰達幣(含服務費1顆) 2 吳宗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宗利,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吳宥達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轉出或提領 3 王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治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治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未轉出或提領 4 劉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勁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元 吳宥達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網路轉帳30,000元) ⑵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⑷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現金提領30,000元) ⑸112年12月28日凌晨12時1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5 邱俊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俊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俊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現金提領30,000元) ⑶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 6 詹殷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殷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殷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7 文先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先蘭,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文先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吳宥達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現金提領98,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現金提領50,000元) ⑶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8 鍾幸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幸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幸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9 王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紫渝,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10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毅,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入帳時間) 40,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11 張正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正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50,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領150,000元) 1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啟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現金提領150,000元) ⑵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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