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4號
TNDM,114,金訴,33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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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方仁穎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TG)、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瑪力歐」之成年人及
吳垠(TG暱稱「阿威」)、洪岳瑜、林建佑(TG暱稱「金蟾
蜍」)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仁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等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方仁穎即與洪岳瑜、吳垠、林建
佑(洪岳瑜等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對柯淑惠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柯淑
惠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玉
行,下稱第1層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彣麃企業社
李皓文,下稱第2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名鈦企業社,下稱
第3層帳戶)後,再由方仁穎指示吳垠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搭載洪岳瑜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由洪岳瑜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自第3
層帳戶臨櫃提領含有柯淑惠所匯部分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
(下同)372萬元(下稱本件現金贓款),並旋即轉交予到
場負責監控之林建佑林建佑則再依「瑪力歐」指示轉交本
件現金贓款予該集團不詳上手,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柯淑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仁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8、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
00、10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證人及同案
共犯吳垠、洪岳瑜、林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9至74、97至108、127至135、157至161頁),並有第1
、2、3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提
款交易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攝影
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37、39至40、43、
168、233至249、255至267、321至34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告
訴人因詐欺所匯進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層轉至第2、3層帳
戶,再提領含有上開詐欺款項之本件現金贓款後轉交上游,
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8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
14年贓字第98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並將告訴人匯入第1
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層轉至第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同案
共犯吳垠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洪岳瑜自第
3層帳戶領取本件現金贓款,同案共犯洪岳瑜將本件現金贓
款轉交現場負責監控同案共犯之林建佑,復依「瑪力歐」指
示轉交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堪認被告與「瑪力歐
」、吳垠、洪岳瑜、林建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
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
警詢中供稱本案犯行係由劉晉孜(TG暱稱「老師」)所指揮
,惟劉晉孜於本案查獲前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查獲,且本案僅有被告指述係受劉
晉孜指揮等語,同案共犯中並未有其他人指認劉晉孜且未有
相關事證,本案就同案被告部分有移送吳垠、洪岳瑜、林建
佑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40080400號
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
本案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
度較高,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雖請求
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頁)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 訴人因詐欺匯入第1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第3層帳戶並由 同案被告洪岳瑜提領後,復經同案被告林建佑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 明仍為被告所持有,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86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金額均扣除手續費15元)
告訴人匯款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6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167萬2,538元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159萬9,840元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48分許/187萬5469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150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122萬4,789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111萬3,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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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