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TNDM,114,金簡上,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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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筠崴緩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蘇筠崴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並非自始承認,又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宣告緩刑尚有不當,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陳明僅對原審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量刑及沒收均
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內(見金簡上卷第95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
之緩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緩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
緩刑部分以外之量刑理由、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仍
心存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
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其自白
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
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被告僅與
其中1位到場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其餘告訴人是否到場與
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且其餘告訴人亦未向法院陳明是
否原諒被告,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之規定
,又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
件僅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
獲得緩刑機會之情形,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然原審卻給予被告2年之緩刑,是否妥適,
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
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
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
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
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
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
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
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
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余孟昕達成調解,至今仍
有按期賠付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5頁)、被
告提供與告訴人余孟昕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與
告訴人洪于晨間仍因就賠償金額及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惜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而告訴人黃浚綾前雖有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該訴訟業經告訴人黃浚綾撤回,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黃浚綾之舉;另告訴人吳昱賢
終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8
7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同年2月2
6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
,是堪認被告就本案4位告訴人中,僅與其中1位達成調解,
且該名告訴人之遭詐欺款項之數額僅佔總體被害金額近5成
乙節,亦據原審認定明確;再參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承係因急需用錢,才會以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可
獲得新臺幣8萬元報酬之條件,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時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漠視違
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心存僥倖為
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
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
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
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
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是以,為有效遏制犯罪,
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被告未能取得多數被害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難認被告於未付出相當代價之
情況下,即有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
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顯與緩刑制度存在之目的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實際調解、和解
或賠償等情形,尚難單以被告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部分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即認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就被告諭知緩刑尚有欠允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3215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2號卷(請上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卷(金訴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卷(金簡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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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