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琳鈁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琳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11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傅琳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字卷第37
、71及72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0號113年4月
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51頁)、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單(金訴
字卷第59至6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傅琳鈁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依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與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照指示
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各該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告訴人2名所為洗
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4.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盛行,且往往對於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以虛擬貨幣轉出,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和解,賠償完畢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
單、和解契約書、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單(金訴字卷
第59至69頁)可查,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
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另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 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 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已然認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 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五、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該金額完畢,且被告償付之數 額遠逾檢察官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即1千8百元,如仍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尚嫌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 被告依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錢 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 被 告 傅琳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琳鈁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凱雯」、「帛橙Y」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傅琳鈁知悉 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琳鈁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傅琳鈁嗣後再依「帛橙Y」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帛橙Y」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隆翔、張育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琳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 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及依他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 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 聯繫,對方暱稱「w凱雯」,「w凱雯」說是代購虛擬貨幣就 叫我下載「BitoPro」的APP並註冊帳號,等帳號註冊審核通 過後,「w凱雯」叫我加入LINE暱稱「帛橙Y」的好友,「w 凱雯」叫「帛橙Y」老師,說「帛橙Y」會派單給我,我加入 「帛橙Y」的好友之後,「帛橙Y」有跟我簡介工作內容跟待 遇,然後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說只要有錢匯入我的戶頭,「 帛橙Y」會跟我說要轉多少錢,我就把錢轉到遠東銀行的帳 戶內,再登入「BitoPro」操作購買不知道什麼幣,「帛橙Y 」會直接用截圖的方式跟我說要買什麼,買完之後再依「帛 橙Y」的指示點擊,提領到「帛橙Y」傳給我的錢包;我都是 按照「帛橙Y」的指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帛橙Y」及依「帛橙Y」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張隆翔、張育菖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匯入我 帳戶的錢還剩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於是3%的報酬等 語,可知被告確係為獲取每筆代為交易之報酬,因而提供其 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以及依「帛橙Y」之指示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再者,被告另供稱:(問:是否了 解購買虛擬貨幣有哪些管道?)我不知道,我都是按照「帛 橙Y」的指示。(問: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手續費 會需要收到3%?)我不清楚。(問:為何對方不自己購買就 好,要花超出行情的錢請你代購,而且還要花時間教你怎麼 買?)我想說我就是兼職,對方可能需要我幫忙等語,可知 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無任何認識,僅因在網路上發 現兼職機會,認有利可圖,即未為任何之查證而率爾依素未 謀面之人即「帛橙Y」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確 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w凱雯」、「 帛橙Y」等情,足認被告與「w凱雯」、「帛橙Y」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以前述 單純換幣即可獲得3%報酬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 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帛橙Y」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 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 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 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
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 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 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 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凱雯」、「帛橙Y」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2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2人均同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㈢按洗錢犯罪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就罪數之計 算,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案情形即為詐欺取財罪)結 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別 為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且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不同 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乙節,均有所 認識及預見,其所為(接續)提領及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行 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應認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末查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得款項而獲得報 酬1,800元【計算式:6萬*3%】,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隆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孟羚」向張隆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提領貸款款項云云,致張隆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5日 下午5時40分許 3萬元 2 張育菖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孟羚」向張育菖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提領貸款款項云云,致張育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5日 下午6時2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