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8號
TNDM,114,金簡,30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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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嘉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偵緝卷第35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89頁),應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
且其雖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卻於法院當庭告知
調解期日後,未遵期到庭,使到庭之被害人白跑一趟,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金訴字卷㈠第390頁、本
院金訴字卷㈡第35頁)等附卷可參,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
㈠第390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獲得酬金(偵緝卷第34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 張東泭及洪麒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詢問貸款,然後問到對方之後他就跟我聯繫,並問我的狀況,問完後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但還是可以幫我貸,他就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他要幫我做資料、洗信用,還要我依他的指示到銀行臨櫃申請約轉帳戶,說他日後有貨款要匯款使用,並要我將上開3個帳戶都開通,還跟我說跟銀行行員說是工作款項要用就好,後來我印象中只有成功開通兩家的約轉而已,有一家沒有,因為那一家銀行行員審核比較嚴格,加上我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他,所以他們不讓我開通,我當時因為急著用錢,沒有想到那麼多就提供給對方了,此外,我的手機於112年10、11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摔壞,所以沒有與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張東泭、洪麒翔及被害人何麗捐、何鳳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張東泭、洪麒翔及被害人何麗捐、何鳳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張東泭、洪麒翔及被害人何麗捐、何鳳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張東泭、洪麒翔及被害人何麗捐、何鳳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妙珍黃宗志、陳明惠武田瞳呂健彰黃坤和、張東泭、洪麒翔及被害人何麗捐、何鳳琴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育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 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借貸方遭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 我的手機於112年10、11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摔壞,所以 沒有與對方的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 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 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 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辦理貸款之「做資料( 洗信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 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係臉書上瀏覽到自稱可以放貸之 業者,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 查證或向周遭親友簡易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 對方任意使用,並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開通上開3個帳 戶之約定帳號,大幅擴增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 ,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理 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開通約定帳戶,然被告對此違 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 何實質關聯,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 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因為我從畢業後就欠款學貸,所以 無法通過正常管道貸款,我有問過銀行,銀行都說我學貸沒 還完不能借等語,企圖佐證其係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未深諳 實務上正規之具體貸款審核流程,惟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我國社會豈有可能存在完全毋 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 戶之資料予對方做帳洗信用,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 貸款方式,況倘上開方式真係合法可行,銀行或民間融資公 司聯徵客戶信用、審核撥款流程,豈非形同虛設?是被告對 此自難諉為一無所悉,或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其他途徑都沒辦法貸到錢,才會想 試試看,當時我急用錢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 倖心態,職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五專肄業,工作經驗已有15個年頭,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貸款方遭詐3個帳戶等語,無不 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 業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洵堪認定。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 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 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 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張育嘉上開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麗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嘉琦」結識何麗捐,並向何麗捐誆稱:可介紹另一位好友張芮琳予其認識,只要依其指示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之APP,再聽從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單,不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麗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蔡妙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蔡妙珍加入Joey賈書友之LINE群組,迨蔡妙珍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LINE暱稱「陳嘉琦」之人向蔡妙珍佯稱:可加入野村理財e時代的投顧公司,該公司有開發一個股票操作平台,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妙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黃宗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芮琳」私訊黃宗志,並向黃宗志訛稱:可提供某APP之下載連結予其開通投資帳戶,且會教其如何操作APP,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宗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書本的文章連結,迨陳明惠瀏覽上開文章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人旋陸續向陳明惠謊稱:可報幾支股票予其獲利,且可推薦其下載1個名為達利之平台並教其如何開戶、儲值,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2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5 何鳳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迨何鳳琴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旋有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之人向何鳳琴偽稱:可介紹另一位「金牌助理-鄭悅彤」予其認識,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領達利之APP,再聽從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69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武田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武田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旋有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武田瞳詐稱:可介紹一位助理「劉熙彤」予其認識,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領達利之投資APP,再聽從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武田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4萬6,707元 7 呂健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彤」結識呂健彰,並向呂健彰誆稱:可介紹領達利軟體予其投資股票獲利,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健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8 黃坤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土伯」結識黃坤和,之後旋有LINE暱稱「梁詩彤」、「運鴻-陳仕傑」等人陸續向黃坤和謊稱:可介紹領達利APP予其投資股票獲利,只要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坤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 19萬5,81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9 張東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東泭加入某LINE群組,迨張東泭應邀加入後,不久旋有LINE暱稱「溫雅茹」之人向張東泭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下載,只要其再點擊安裝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東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 洪麒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洪麒翔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洪麒翔謊稱:可介紹另一位雅婷予其認識,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同信之投資APP並完成註冊,再聽從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 15萬7,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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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