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7號
TNDM,114,金簡,3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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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
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
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2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仍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被害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王清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先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4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出租上傳給真實 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嘉惠」之人,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 許,在「空軍一號」客運仁德站,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租寄交予「陳嘉惠」,另以LINE 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穎王昱丰、吳懿繁李美麗江俊宏張暐翎柯雅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清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對價,出租前揭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何嘉穎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嘉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昱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昱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昱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懿繁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懿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李美麗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長宏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謝長宏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長宏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江俊宏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江俊宏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暐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暐翎提出之匯出款項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介面截圖。 告訴人張暐翎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雅珍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柯雅珍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上開郵局、北富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嘉穎(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路結識何嘉穎,邀請其加入某平台電商代購,佯稱投資金錢委託執行代購進貨云云,致何嘉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0時8分、10分許 5萬元 43,800元 上開北富銀帳戶 2 王昱丰(提出告訴) 以暱稱「聯慶」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代操廣告,吸引王昱丰瀏覽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致王昱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 10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吳懿繁(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懿繁瀏覽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樂邦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吳懿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1時17分、19分許 10萬元 4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李美麗(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21日,透過IG社群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李美麗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至「雪巴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李美麗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10分、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謝長宏(未提告訴) 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謝長宏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至「永益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謝長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俊宏(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江俊宏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鑫淼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江俊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22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張暐翎(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暐翎,並慫恿其至虛偽之「臺灣期貨交易所」平台投資黃金,致張暐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9時4分許 64,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柯雅珍(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柯雅珍,後誆稱女兒生病、搭機回上海人民幣被限制,需要借款云云,致柯雅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9時44分許 22,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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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