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鈴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3430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37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東鈴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
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東鈴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至7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清雲、連雅筑、張傳增、
李麗君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東鈴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因李清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東鈴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被告所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賢」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警卷第13-43頁;金訴卷第63-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東鈴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37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清雲、張傳增
、李麗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
解解筆錄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55-156頁),足見其事後尚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清雲、張傳增、李麗君達成調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連雅 筑,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 證,應認被告就被害人連雅筑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 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 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李 清雲、張傳增、李麗君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東鈴雅自陳: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給的3,000元等語( 偵卷第214頁;金訴卷第60頁),並已自願提出扣案,有本 院114年度贓字第131號收據在卷可佐,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清雲 (告訴) 於113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清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0頁) 2.告訴人李清雲提出之投資資料(偵卷第227-235頁) 113年8月7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2 連雅筑 於113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連雅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8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連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81頁) 2.被害人連雅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5-125頁) 113年8月9日8時29分許 5萬元 3 張傳增 (告訴) 於113年5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傳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傳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 2.告訴人張傳增提出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偵卷第49-68頁) 113年8月7日10時10分許 13萬元 4 李麗君 (告訴) 於113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清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4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79頁) 2.告訴人李麗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訊息(偵卷第97-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