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7號
TNDM,114,金簡,23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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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79、208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忠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
訴人林若曦、顏玫瑜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依被告 陳述的清償能力,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提(負擔),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並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次提 供帳戶涉及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最 長期限的緩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若曦50,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玫瑜50,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底7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黃宏 裕」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帳戶 資料及林忠賢個人資料後,便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虛擬帳戶)並綁定本件台新銀帳戶為實體帳戶,林忠 賢以此方式幫助「黃宏裕」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虛擬 帳戶內並轉成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存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顏玫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賢之供述 被告林忠賢坦承本件台新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帳號等帳戶資料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名為「黃宏裕」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⑵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林若曦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林若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若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交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玫瑜之  指訴 ⑵告訴人顏玫瑜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顏玫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顏玫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交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虛擬帳戶、本件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代碼繳費金額 存入之現代財富 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 現代財富 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林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整投資獲利廣告,勸誘告訴人林若曦投資,因此致告訴林若曦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4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件台新銀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29日16時50分 1萬元 2 顏玫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勸誘告訴人顏玫瑜投資,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指定虛擬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件台新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0分 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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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