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1號
TNDM,114,原金訴,2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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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旻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5號、第29361號、第34781號、114年度偵字第30號
、第215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冠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
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張淑貞
劉世彥許振東、羅季紜、傅湧程、鍾毓婕、陳宣全、王淑
娟、林清日賴泓志、黃妃莊、辛逸昌、楊軒玫、蘇靖媛
林瑋澤、蔡孟純、陳玥驎、古清金、黃粮育等19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張淑貞、劉世
彥、許振東、羅季紜、傅湧程、鍾毓婕、陳宣全王淑娟
林清日賴泓志、黃妃莊、辛逸昌、楊軒玫、蘇靖媛、林瑋
澤、蔡孟純、陳玥驎、古清金、黃粮育等19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貞劉世彥許振東
、羅季紜、傅湧程、鍾毓婕、陳宣全王淑娟林清日、賴
泓志、黃妃莊、辛逸昌、楊軒玫、蘇靖媛、蔡孟純、陳玥
古清金、黃粮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辛
逸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余冠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劉世彥許振東、羅季紜、傅湧程
鍾毓婕、陳宣全王淑娟林清日賴泓志、黃妃莊、辛逸
昌、楊軒玫、蘇靖媛、蔡孟純、陳玥驎、古清金、黃粮育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瑋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①告訴人張淑貞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張淑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淑貞部分);②告訴人劉世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世彥部分);③告訴人許振東提供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許振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許
振東部分);④告訴人羅季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羅季紜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轉帳翻拍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季紜部分);⑤告訴人傅湧程
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湧程部分);⑥告訴人鍾毓婕提供之
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毓婕部分);⑦告訴人陳宣
全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全部分);⑧告訴人王淑娟
提供內湖大湖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娟部分);⑨告訴人林清日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清日部分);⑩告訴人賴泓志提供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賴泓志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泓志部分);⑪
告訴人黃妃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妃莊提
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妃莊提供之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⑫告訴人辛逸昌提供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逸昌部分);⑬告訴人楊軒玫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軒玫部分);⑭告訴人蘇靖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告訴人蘇靖媛提供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靖
媛部分);⑮被害人林瑋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瑋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瑋
澤部分);⑯告訴人蔡孟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蔡孟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孟純部
分);⑰告訴人陳玥驎提供之轉帳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玥驎部分);⑱告訴人
古清金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古清金部分);⑲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古清金部分)、告
訴人黃粮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黃粮育部分)。
 ㈣卷附被告余冠旻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表、被告余冠旻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除已與告訴人林清日、黃粮育及楊軒玫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外
,並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施工,月
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1名子女,跟家人一起照顧小孩,
現與爸爸、媽媽、阿嬤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 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另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淑貞 於113年7月19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劉世彥 於113年4月21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9時52分許 3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許振東 於113年7月中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羅季紜 於113年5月8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113年7月24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2萬4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傅湧程 於113年6月9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113年7月24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鍾毓婕 於113年6月26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2分許 113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陳宣全 於113年7月10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3時01分許 113年7月27日15時23分許 11萬元 6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8 王淑娟 於113年7月上旬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要從新加坡移居來台,並以諸多理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林清日 於113年7月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賴泓志 於113年6月初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 黃妃莊 於113年7月初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辛逸昌 於113年5月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0時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楊軒玫 於113年7月初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 9時20分許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蘇靖媛 於113年7月初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9時56分許 14萬25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林瑋澤(不告) 於113年6月29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8時57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蔡孟純 於113年5月24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113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7 陳玥驎 於113年6月2日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0時35分許 113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古清金 於113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9時49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9 黃粮育 於113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幫告訴人解除警示帳戶,但需要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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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