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71號
TNDM,113,金訴,3071,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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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前,已有意識到要求她提供
帳戶的「周哥」,有可能用她的帳戶從事犯罪,但仍然抱著僥倖
的心理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她的帳戶去
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心鈴經由前同事的介紹,而認識「周哥」(成年人),並
且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提供他人,非常有可能被使用為
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騙錢或躲避
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把她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
)的帳號告知「周哥」。
二、「周哥」隨後以Line詐騙鄭美賢參與投資,使鄭美賢受騙上
當,而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2時10分、同年月12日9時52分
、同年月13日10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2
00萬元、600萬元到曾映翔所提供的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曾映翔帳戶)之後,「周哥」於
同年月11日13時11分、同年月12日11時16分、同年月13日11
時23分,從曾映翔帳戶轉匯其中的200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到合庫帳戶。
三、黃心鈴再於同年月11日13時49分、同年月12日11時53分、同
年月13日12時,依據「周哥」的指示,臨櫃提領上述匯進合
庫帳戶的款項後,面交「周哥」。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我無心觸法」。
 2.「周哥」說他要開公司,講的天花亂墜,我當時沒有工作,
他叫我做這些事情(告知帳號並前往提款)時,我真的沒有
覺得奇怪,我不知道這個跟詐騙集團有關。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告訴人鄭美賢因被騙而匯款3,000萬元到「曾映翔帳戶」,
其中450萬元再轉匯到合庫帳戶(證據:告訴人鄭美賢及證
曾映翔在警局的筆錄、告訴人提供的匯款紀錄、告訴人的
報案紀錄、曾映翔帳戶及合庫帳戶的交易明細)。
 2.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給「周哥」,並依「周哥」的指示提領上
述450萬款項(證據:被告在地檢署及法院陳述、合庫帳戶
的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的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
  ①本院在審理時訊問被告「在他(周哥)要求你提供帳戶給
他使用之前,你有無擔心或懷疑過他們可能用你的帳戶去
做不好的事情?」,被告當時回答「就是怕有這種事情,
我才說我不借,我自己使用,也沒想這麼多會出這種事
(本院卷221頁)。
  ②由此可知,被告在同意提供合庫帳戶之前,曾經意識到提
供帳戶可能涉及的犯罪風險,她辯解說「真的沒有覺得奇
怪」、「不知道(可能是詐騙)」,並不是實情。
  ③依照被告所說,「周哥」並不是她的朋友,而是「前同事
的朋友」(本院卷220、223頁)。也就是說,被告和「周
哥」並沒有深厚的信任基礎。而曾經心存疑慮的被告,雖
然經過「周哥」和前同事「天花亂墜地說服」,但事實上
並無法使具有一般思考判斷能力的人確認真有其事。綜合
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在疑慮確實消除之前,因為渴
望獲得工作而出於「賭看看周哥是不是真的要開公司」的
僥倖的心理而提供帳號並代為提款。
 2.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有沒有打到人都無所謂,這
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
」,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
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參與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前,意識到「周哥」可
能會用自己的帳戶犯罪,但她仍然決定提供協助,顯然是
抱著就算人家用合庫帳戶去犯罪(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
所謂的念頭。此種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
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形態。
  ③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四、論罪
 1.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參與犯罪的「被告以外人士」,除了「周
哥」之外還有第三人。因為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
同身分,先後與被告及告訴人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
供帳戶後再前往提款,她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非
她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本院認為證
據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更。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周哥」從事詐騙行為,再推派被告前
往提款。此時,被告的取款行為,使告訴人被騙走的現金難
以追查流向,而使資金流動的紀錄中斷(出現資金流動的斷
點)。此種行為,就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洗錢行
為。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3.被告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整個過程中雖然同時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和洗錢罪,但都是一個與「周哥」共同犯罪並分擔部
分階段任務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
犯以上兩個罪名,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以上罪名的情形(
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較重的洗錢罪處罰被
告。
 4.被告和「周哥」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五、量刑
 1.根據以上說明,「周哥」的確是以不實話術使被告提供合庫
帳戶,因此被告認為她是被騙走帳戶,符合大部分的事實。
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已經存在的疑慮未獲消除」,而認
為被告有警覺到「周哥」可能是詐騙人士仍然提供合庫帳戶
並前往提款,而認為被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
違反法律的程度,應該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擔任車手的人,所
以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太重。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
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高
額的金錢損失;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
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⑤以及
被告特殊的健康情況(見本院卷11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經
檢察官同意,可以每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入獄1日)、併
科罰金5,000元(罰金部分,可以每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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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