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獎勵金及每日2000元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復依「張雅雯」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申辦為郵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告知「張雅雯」,以此方式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張雅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庚○○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予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雅雯」是我網路上的女友,她說
不會做違法的事,我才會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我只有收
到她給的5000元,沒有收到每日2000元,我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張
雅雯」,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因附表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48頁),且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張雅雯」?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外包清潔人員、舞台搭建工作(本院卷第138頁),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會擔心,
「張雅雯」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我還是會擔心等語亦明(
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等行為,存在
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2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3年6月7日使
用交友軟體認識「張雅雯」,她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叫我將
郵局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張雅雯」曾經傳她的身分證
給我,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沒見過她本人,她跟
我說要一起生活賺錢,我就相信她,我不了解甚麼是虛擬貨
幣的投資,也不知道為何需要使用到我的帳戶,「張雅雯」
只有口頭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沒有提供資料讓我查證等
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張雅雯」,兩人素未謀面,被告
對於「張雅雯」之真實身分毫無查證,「張雅雯」亦未曾提
供其任職公司或工作證明,被告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資具體
情節更無任何瞭解,被告對於「張雅雯」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其卻於兩人網路交談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率然交付郵局
帳戶金融資料予「張雅雯」,衡以被告對於不明人士以對價
取得金融帳戶時,該金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之。
3 、另觀諸被告與「張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
122頁),「張雅雯」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註冊平台
帳號要求時,被告屢屢提及「我怕到時候會有一些麻煩事找
上門怎麼辦呢」、「我真的很擔心啊」、「寶貝給我一天的
時間,我考慮一下吧」、「我也擔心被視為人頭戶,因為現
今社會詐騙實在很恐怖的」(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
頁),且被告同意註冊MAX平台帳號並約定授權帳戶時,又
向「張雅雯」提及「可是郵局會問啊」、「他們會問說現在
詐騙那麼多,別被騙了」、「他們也擔心我上當被當人頭戶
啊」、「會問東問西的我怎麼回覆啊」、「我不希望被當了
MAX的人頭戶」、「因為我也不希望有被騙的感覺」等語(
本院卷第79至80頁、98至99頁),惟「張雅雯」僅搪塞被告
稱所註冊之平台合法合規云云,且教導被告向行員謊稱係做
代購生意需使用平台兌換美元支付、帳戶係供自己使用等不
實理由(本院卷第80至81頁、98頁、120頁),而被告嗣配
合「張雅雯」辦理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開通及綁定遠東銀
行帳戶時,亦曾提及「老公都不用花什麼錢嗎」、「就有另
外的額外收入嗎」、「怎麼還要約定帳號呢?」、「那郵局
會懷疑說你約定帳號不是辦理過了嗎,怎麼還要辦理呢」、
「會被行員問東問西的」等語,顯見被告於配合「張雅雯」
註冊平台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時
感焦慮不安,甚至擔憂恐淪作詐騙人頭帳戶,益徵其對於提
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顯有認識。
況若「張雅雯」所稱虛擬貨幣係屬正當投資管道,被告大可
向郵局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
原因,豈須配合「張雅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
情。
4 、此外,被告與「張雅雯」對話時,曾提及「哇每天2000一個
月下來就多了6萬台幣了」、「真的不用花任何一毛錢嗎寶
貝」、「老婆你說有5000的獎勵金」、「那獎勵金要怎麼領
呢」、「老婆你說那個獎勵金5000一樣匯入老公的戶頭裡面
嗎」、「我終於有額外的薪水了」、「老公都不用花什麼錢
嗎」、「就有另外的額外收入嗎」、「那我辦好了,獎勵金
不是5000元嗎」、「老婆是五千的獎勵金還有2仟的薪水嗎
」、「那等於就是7仟囉」等語(本院卷第66頁、98頁、102
頁、110頁、118頁),顯見被告雖預見配合對方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資料有涉嫌不法之潛在風險,然為了賺取「張雅雯」
所稱之獎勵金及每日薪資,仍選擇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
為明確。
5 、綜上,被告顯然係貪圖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郵局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主
觀上其已預見對方收集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其郵局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予以交付,致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
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雙親同住,從事外包清潔人員
兼職舞台搭建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7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2 丁○○ 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4日12時6分許/50萬元 3 甲○○ 113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10萬元 同日46分許/10萬元 同日50分許/5萬1000元 4 丙○○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日11時12分許/120萬元 5 乙○○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15至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65至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111至12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219至221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249至251頁 6 匯款及轉帳紀錄 警卷第61頁、89至91頁、204頁、233頁、296頁 7 對話紀錄 警卷第93至99頁、204至217頁、307至322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27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1至305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35至39頁 10 114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張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8頁、51至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