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文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都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原記載「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
代匯賭資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
他該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減縮)為「王文傑、黃紹瑋與綽
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即刪除王文傑參與洗錢部分)。
2.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文傑於本院的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
①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論述。
②論罪部分:
⑴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的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的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
⑵集合犯:被告的犯罪態樣,是多次對外招攬賭客加入非
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在法律的評價上,應該只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
⑶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
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比較嚴重的罪
名,也就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加以處罰(從一
重處斷)。
⑷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依照
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
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③不成立正犯的原因:
證據顯示,被告只有招攬賭客的行為。並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親自參與賭博網站的經營,也無法證明他有與同
案被告黃紹瑋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的意思。因此,依現有
的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幫助」黃紹瑋經營賭博網站行為
,而不能認為是共同正犯。
④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原因:
⑴接受告訴人匯款的帳戶,是同案被告黃紹瑋所申請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不是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的行
為只是招攬賭客,難以認為他能知道賭客匯款的帳戶可
能會產生「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的
風險。此外也無證據足以確定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洗錢的
意思或行為,因此認為此部分證據不足。
⑵前述「一般洗錢」的起訴事實,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
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其
他部分,屬於法律上的「賭博網站的經營獲利的同一行
為」。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
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
的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情形、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幫助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