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址設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
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本案凱基、新光、富邦、合庫銀行帳戶(下簡稱本案
凱基等4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另有告訴人李騏
任、梁佩佩、陳惠欣、陳珮紋、林易瑩、張伊萱、詹淑萍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再
依卷存被告所有凱基等4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等4
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
犯行,辯稱其因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對方說要以提款卡測試
銀行帳戶是否能薪轉,若不能薪轉才能以現金領薪資,否則
會拿到比較少錢,所以伊才寄出本案凱基等4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凱基等4銀行帳戶資料予徵家庭代工之人,而附
表所示7名告訴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
案凱基等4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騏任、梁佩佩、陳惠欣、陳珮紋、
林易瑩、張伊萱、詹淑萍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騏任、梁佩佩、陳惠欣、陳珮紋、林易瑩、張伊萱
、詹淑萍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之
本案凱基等4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送出解說代工工
作內容之訊息,並稱:「你寄沒欠錢的提款卡 全部 測有
沒有被銀行鎖」,被告問:「請問不能領現金嗎?」,對方
回稱:「領現金錢比較少 你照我說的 寄沒欠錢的款卡給
公司測 月底了 公司要安排出貨量」,又稱:「今天能寄
的話比較好一些」、「你寄提款卡 公司會測有無被銀行鎖
卡」、「你欠銀行錢 你名下所有帳戶都會被銀行凍結」等
語,被告問:「請問不是說能領現金嗎?」,對方回稱:「
錢比較少 月底了 會計現金帳關了 你計(應係『寄』之誤
)提款卡給公司測試 薪水用匯的給你 錢是按你做的件數
給薪」,被告回稱:「請問 錢比較少是怎麼算的?我薪水
領現金就好 可以給我較多的包裝件數 謝謝」、「我可以
晚些領薪水沒關係 我薪水領現金就好」,對方仍堅持回稱
:「你寄提款卡 公司會測有無被銀行鎖卡 公司確定你是
被鎖卡才能領現金」、「快月底了」、「今天能寄的話比較
好一些」等語,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7、163、165頁),可見被告陳稱其係找兼職工作,
對方說要以提款卡測試銀行帳戶是否能薪轉,若不能薪轉才
能以現金領薪資,否則會拿到比較少錢,所以伊才寄出本案
凱基等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需錢孔急之人,在面對求職時喪失理性判
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主張其於案發
當時該段時間,因經濟陷入困難而典當財物,以及壓力過大
而至身心科就診,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明如身心診所轉診單
、順利當鋪當票在卷可按(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7頁)
;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
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症狀之被告,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
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凱基等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自稱招募代工之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李騏任 (提告) 113年5月2日起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4時18分許 15萬129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梁佩佩 (提告) 113年5月1日起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1時31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陳惠欣 (提告) 113年5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5月2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陳珮紋 (提告) 113年5月2日起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1時36分許 1萬3,985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易瑩 (提告) 113年5月2日起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3時3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張伊萱 (提告) 113年5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5月2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詹淑萍 (提告) 113年5月1日起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