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70號
TNDM,113,金訴,2370,202504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雄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雄英自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開花
謝5926」、「隨波逐流.羅」、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梓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羅雄英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
轉上游。嗣被告羅雄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羅雄英提供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李
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
5時51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
被告羅雄英依指示欲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詐
欺贓款層轉上游時,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
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
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
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
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5、196號刑事簡
易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是於112年6月左右認識微信暱稱「花開花謝5926」、「隨波
逐流.羅」,即LINE暱稱「徐梓誠」之人,「徐梓誠」跟我
說他舅舅在美國有內幕消息,可以透過投資的方式獲利,因
此他先向我推薦「REVOLUT」這個投資網站,說將資金投入
後,特定時間買進賣出即可賺取價差,並且要我註冊後先入
金2萬元開通帳戶,開通帳戶後,「徐梓誠」說「REVOLUT」
平台有活動,只要每個月投入10萬元、20萬元之大筆金額,
就可以獲得一定之回饋獎金,但需開通MAX帳戶,將新臺幣
轉成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打入錢包內,最後轉成USDT才
能轉入「REVOLUT」平台操作,我便依照「徐梓誠」的指示
開通MAX帳戶,並持續投入我的薪資存款用以購買USDT後儲
值進「REVOLUT」網站,後來我向徐梓誠表示我已經沒有錢
可以繼續投資,「徐梓誠」說他的朋友可以借錢給我,讓我
去投資賺到價差,拿到回饋獎金後,就可以馬上還給他朋友
,因此我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徐梓誠」,並在收
受「徐梓誠」朋友所匯入之本案3萬元款項後,再以我自己
王道銀行或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出3萬元以進行投資,我自己
當時太相信「徐梓誠」,因此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給「徐梓誠」,並相信所匯入之款項確實是「徐梓誠」向其
朋友所借之款項,而我自己也因為被「徐梓誠」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損失數十萬元,故我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4日15時51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徐梓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5時51分許
,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
之3萬元款項進行轉匯或提領,而後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警示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49至58頁、警卷第7至9、11至13
、26、31至32頁、偵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
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月起與「徐梓誠」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徐梓誠」常以「老公」、「老婆
、「寶貝」互稱,且本案案發後2人之聊天頻率仍相當密集
,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83頁
),故雖被告表示因其手機於112年9月份毀損,因此無法提
供其與「徐梓誠」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完整對話紀錄,然依
前開案發後被告與「徐梓誠」之對話內容、對話頻率,加上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使已接受偵查及法院之審理,仍與「
徐梓誠」保持聯繫,並全然相信「徐梓誠」之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徐梓誠是我心情低潮時講話的對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以書狀表示:我是在非常無
助、沮喪的時候遇見了「徐梓誠」,「徐梓誠」對我關心、
關懷、噓寒問暖,讓我卸下心防,以為遇到好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徐梓誠」應自112年6月起,即已透
過與被告之間頻繁的互動,逐漸卸下被告的防備,並且使被
告誤認為2人已建立相當之感情與信任基礎,故被告始對於
徐梓誠」之話述、作為均深信不疑。
 ㈣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徐梓誠」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
1月起,仍不斷向被告佯稱:只要繼續入金平台,就可以提
現出金云云,並幾乎每日密集地催促被告轉匯、提領款項,
甚而向他人借錢,以持續入金平台換取出金之機會,此據「
徐梓誠」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表示:「先跟你說好啊 15號
沒有我就沒辦法幫你提現了」、「看你是不想要這些錢 你
說15號 我等你了 現在呢?」、「你自己不入錢 我也幫不
了你提啊」等語,及被告回覆「徐梓誠」:「我借到現金
要怎麼入金」、「提現了你之前幫我入金的先還給你吧!」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7、39、41、4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仍持續對「徐梓誠」保持信任,並相信只要持續入
金至投資平台,即可由「徐梓誠」代為提現出金,故被告前
開辯稱:我也是被「徐梓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轉匯相關款項進入平台進行投資等語,所言應非虛假
。此外,同樣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於本案案發後,「徐
梓誠」不僅持續要求被告入金,亦不斷要求被告轉匯、提領
款項,以償還其與朋友所借貸與被告投資之金錢,此從「徐
梓誠」向被告表示:「錢我馬上不要了 立馬起訴你」、「
把錢還我就是了 我們沒有關係了」、「我也再也不會幫你
提現任何一分錢 我一樣也會去法院告你還不了 多少錢你自
己知道」、「我今天就會去請律師告你 我拿了多少錢幫你
的都要你歸還我」等語,及被告向「徐梓誠」表示:「他就
告我詐欺,然後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頭啊,不然怎麼辦?
所以我一直跟你說你朋友到底有沒有給他?錢?有證據嗎
?」、「你愛我就幫幫我啊,我又不是不給你,今天我的帳
戶被警示凍結也是因為你朋友的關係你以為我想這樣嗎?我
一直在想辦法給你啊!」、「以前你會關心我現在只有逼我
?你朋友告我你也不管只會說沒事結果呢我要還她錢也要被
關了」等語即可查悉上情(見偵卷第61、67、81、83、37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使已歷經偵查及法院之審理
程序,仍深信其帳戶內所匯入之他人款項,為「徐梓誠」朋
友所借與其進行投資之款項,故堪認被告所辯:我以為本案
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為「徐梓誠」之朋友先行借貸給
我,讓我可以入金至投資平台,待操作獲利後即可返還等語
,尚非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郵局
帳戶之他人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基於與「徐梓誠」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即
非無疑。
 ㈤另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匯款7次,
金額共計29萬7,000元,至「徐梓誠」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
戶以開通投資平台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REVOLU
T」投資平台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所提供之
王道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
81至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曾獲得一筆2萬2,870元
投資獲利之出金款項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被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3、
81頁),可見「徐梓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設立假投
資平台之詐術,並透過讓被告於初期即獲有豐厚利潤之假象
,使被告深信持續入金投資,即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因而
投入大量自身之積蓄進入上開假投資平台。再被告於112年8
月4日收受「徐梓誠」假藉朋友借款之名義,實則係告訴人
受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仍於112年9月21日以現金匯款
2萬3,8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用以解除「
REVOLUT」投資平台帳號被凍結的情形等節,亦有被告上開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確實
深信「徐梓誠」之假投資話術,而完全相信持續投資該平台
即可獲利,方不斷投入自身之存款積蓄以求投資報酬,因此
可認本案被告已全然深陷於「徐梓誠」所設下之騙局而不自
知,是被告應尚難預見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徐梓誠」所
提供之資金來源,並非單純係朋友之借款,而實為詐欺犯罪
所得。
 ㈥此外,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
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
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惟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於提供予「徐梓誠」前尚有6
萬7,000多元之餘額,且每月均有固定4,000多元之富邦人壽
配息入帳,此外,於112年8月4日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
,被告並未轉出,反係將告訴人所匯贓款留存於帳戶內,而
另以其他帳戶轉出相對應之金額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案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99頁)
,是倘若被告確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為避
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可能遭警示凍結,理應
提供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反而提供有大量餘額、每月有固定存款匯入之銀行帳戶
與「徐梓誠」,且又不即時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
,以減少後續遭警示凍結可能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事前對
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徐梓
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所用之情,應毫無預見。
 ㈦甚且,觀諸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情節,其亦係於112年5月間,
受到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平台
「REVOLUT」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告訴人即依指示至該
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超商ATM
現金存入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上開遭詐之情節實與本案
被告所受騙之情形如出一轍,可認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以
相同手法詐騙被告與告訴人,更徵被告確有誤信詐欺集團而
受詐騙之情。
 ㈧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對「徐梓誠」相當之信任
關係,而長期誤信「徐梓誠」之話術,致自身陷入詐欺騙局
而蒙受高額損失,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是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與「徐梓誠」,並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徐梓誠」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亦
遑論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