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綺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5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告訴人何淑珍、林哲妤、邱義翔、黃鈞澤財產上損害賠償。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已有意識到要求她寄出帳戶的
人,有可能用她的帳戶從事犯罪,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理寄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
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陳乃綺因需要貸款,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和一位謊稱任職於
「OK忠訓國際」公司、姓名為「張宜鳳」的人在Line上取得
連繫。「張宜鳳」騙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包裝主要是提
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並保證「作業完成後卡片就會第一
時間寄還給你」。
二、陳乃綺在和「張宜鳳」連繫的過程中,意識到程序和一般貸
款情況不同,也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
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
用她寄出的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在民國
113年7月1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的統一超商龍聖門市,把
她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的提款卡,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詐騙集團成員「張宜鳳」
,並且用Line告知密碼(下同,以上簡稱台新及合庫帳戶為
「2個帳戶」)。
三、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
間,以Line用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何淑珍、林哲妤、邱義翔
、黃鈞澤(以下簡稱告訴人們),害告訴人們受騙上當,分
別在附表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附表一所列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只是想辦貸款,讓我(經濟)壓力減輕,我也是受騙。
②在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我真的沒有想過、擔心或煩惱別人
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不好的用途。
2.辯護重點:
①「張宜鳳」在Line上的大頭貼,是一般上班族的「制式客
服圖像」。她所詢問被告往來銀行、有無薪資轉帳、有無
申辦信用卡、有無貸款等問題,與一般金融或民間借貸機
構評估風險的徵信作業相似,被告難以查覺「張宜鳳」是
詐騙集團成員。
②「張宜鳳」也在連繫過程中,傳送其他客戶貸款的流程照
片,以及「張宜鳳」的身分證照片、「OK忠訓國際證明單
」,讓被告相信這是正常的貸款程序。假使被告有意提供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張宜鳳」應該不必如此大費周
章向被告說明並解釋所需資料與流程。
③如果被告有意識到「張宜鳳」是詐騙集團成員,應不會在
連繫過程中傳送自己個資以及健保卡照片,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是受騙。
④被告在被通知帳戶警示之後,仍然在Line上詢問「張宜鳳
」是否仍然可以貸款?提款卡是否會寄還給她?她顯然直
到那個時間,還不知道「張宜鳳」是詐騙集團成員。
⑤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完全沒有「張宜鳳」是詐騙集團
成員的認知,也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院的判斷
1.「2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詐騙,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
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2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
在警局詳細說明。而且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黃鈞澤
的警局筆錄,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款項匯進「2個帳戶
」的過程。因此,「2個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
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2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警卷91-104頁,彩色版見本院卷67-80頁),被告主
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2個帳戶」,是可信的事實。
3.「張宜鳳」的確在Line上欺騙被告:
①從上述被告與「張宜鳳」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確如
辯護人所說,「張宜鳳」有「詢問徵信作業所需資訊」、
「傳送自己及公司證照照片」。而被告也如辯護人所述,
「傳送自己個資以及健保卡照片」,並在帳戶被警示之後
,仍然詢問「張宜鳳」是否仍可貸款。
②「張宜鳳」所傳送身分證照片中的「真正張宜鳳」,也來
法院作證證明她是因為向「OK忠訓國際」公司申請貸款,
而被盜用身分證。和被告用Line連繫的「張宜鳳」並不是
她本人(本院卷254-256頁)。
③綜合上述證據,再參考被告因「張宜鳳」的要求所交付的
「2個帳戶」最後被使用為詐騙工具,可以確認被告決定
交出「2個帳戶」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張宜鳳」所騙。
4.被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①檢察事務官在地檢署時曾詢問被告「本件要密碼做金流不
覺得有問題?」,被告當時回答「我那時覺得很奇怪,但
對方傳身分證、傳給其他人的紀錄,給我作保證」(偵卷
14頁)。被告在傳送帳戶存摺照片給「張宜鳳」之前,曾
經在Line上詢問「請問你們公司名稱」(本院卷70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經心存疑慮,所以
「覺得很奇怪」,並詢問對方公司名稱。
②「張宜鳳」在Line上指示被告如何寄出提款卡時,提及「
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
類的就可以了,畢竟這是私人的物品,我們要保護好」(
本院卷75頁)。「張宜鳳」雖有講理由,但她終究是在指
示被告對7-11的店員做不實陳述。
③心存疑慮的被告,雖然經「張宜鳳」以盜用的身分證照片
、「OK忠訓國際證明單」,以及過往案例照片說明取信。
但這些用Line傳送的資料,事實上並無法使具有一般思考
判斷能力的人確認真有其事。而「張宜鳳」之後又教導被
告以謊言應對超商店員的詢問,更難以使未能確認的疑慮
消除。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在疑慮確實消除之
前,因為亟需貸款而出於「賭看看是不是真的貸款公司」
的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被告說她「沒有想過、擔心
或煩惱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依據
以上的證據及說明,認為不符合實情。
5.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有沒有打到人都無所謂,這
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
」,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
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寄出「2個帳戶」提款卡之前,意識到對方可
能會用自己的帳戶犯罪,但她仍然決定寄出提款卡,顯然
是抱著就算人家拿她寄出的帳戶去犯罪(騙錢和躲避查緝
)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
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③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正犯)實
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甲
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
),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把「2個帳戶」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
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
幫助(提供「2個帳戶」),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
金錢。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
「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匯款,但被告只有一次
寄出提款卡行為,且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較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4的告訴人黃鈞澤被騙的部分,雖然
一開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
告的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4.補充說明:
本案既然認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雖然被告一次寄
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仍不會再構成被告所承認的(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量刑
1.根據以上說明,「張宜鳳」的確是用話術騙取被告的「2個
帳戶」,因此被告認為她是被騙走帳戶,符合大部分的事實
。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已經存在的疑慮未獲消除」,而
認為被告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2個帳戶
」提款卡,而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違
反法律的程度,應該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出售或出租給
詐騙集團的人,所以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太重
。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
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
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
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們達民事上的調
解等等一切情況。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元(罰金部分,可以入獄1日折抵)。
五、緩刑的決定
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全部告訴人分別達成分期賠償民事調
解(見附表二所記載的調解內容),告訴人們全都同意在被
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她附條件的緩刑。本院因
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
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條件。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淑珍 (告訴) 113年7月4日 佯稱被害人賣場未認證完善,需匯款處理。 1.113年7月4 日20時34分 2.113年7月4 日20時35分 3.113年7月4 日20時44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3.2萬6,017元 台新帳戶 2 林哲妤 (告訴) 113年7月4日 佯稱被害人賣場遭檢舉,需匯款解除。 113年7月4日21時18分 9,000元 台新帳戶 3 邱義翔 (告訴) 113年7月4日 佯稱被害人賣場未認證完善,需匯款處理。 1.113年7月4 日21時28分 2.113年7月4 日21時35分 1.1萬5,065元 2.1萬112元 台新帳戶 4 黃鈞澤 (告訴) 113年7月4日 佯稱被害人賣場未認證完善,需匯款處理 113年7月4日12時39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淑珍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何淑珍、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妤9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隔月(即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2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6月15日、114年8月15日、114年10月15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2月15日、民國115年4月15日),於當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哲妤、金融機構:北斗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義翔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邱義翔、金融機構:台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鈞澤2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鈞澤、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