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59號
TNDM,113,金訴,165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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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簿手。嗣楊宗德即與暱稱「馮志源」、「阮老師」、
劉淑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宗德以LINE暱稱「神月」與蔡博印聯絡,於
112年1月中旬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至蔡博印屏東縣住處外,向蔡博印收取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徐汶揚、林政江黃子涵等人(
以下簡稱徐汶揚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徐汶揚等3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旋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
贓款因經法院扣押而未及領出。嗣徐汶揚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汶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宗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5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供承於112年1月間某日駕駛甲車前往屏
東與蔡博印見面之情,且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徐汶揚等3
人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之徐汶揚部分除外)等事實,亦
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王董」介紹我幫蔡博印代辦
貸款;我駕駛甲車到蔡博印家是因為當初要幫他辦理貸款
的時候有簽一張代辦貸款委託書,我駕駛甲車到屏東是為
了要還他委託書;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也沒有
蔡博印收取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查到他有
毒品前科,所以拒絕幫他辦貸款,當時講話不好聽,他才
懷恨故意亂指認我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楊宗德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博印證稱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屏東與其見面一情相符,而告訴人徐
汶揚等3人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詐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汶揚報案資料(警卷第57至59、75
至79頁)、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33至35頁、偵卷第85至87頁;追加偵卷第7至9頁、同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0302號卷第17至19頁)、蔡博印
拍攝之甲車照片(警卷第29頁)、被害人林政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偵卷第11
頁、同蘆警分刑字第1120030302號卷第71頁)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偵卷第13至20頁、同蘆
警分刑字第1120030302號卷第77至84頁);告訴人黃
子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追加偵卷第25
頁、同里警偵字第11231956700號卷第38頁)、存摺影
本(追加偵卷第27頁、同里警偵字第11231956700號卷
第4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偵卷第29
頁、同里警偵字第11231956700號卷第47頁正反面)、
「華景證券」app擷圖(追加偵卷第29頁、同里警偵字
第11231956700號卷第47頁反面);台新銀行112年10
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19號函暨檢附本案台
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33至3
5頁、同里警偵字第11231956700號卷第50至52頁)、
台新銀行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990號
函(本院卷1第187至19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述時日駕駛甲車至屏東與蔡博印見面,事後蔡博印
有之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徐汶揚等
3人後存取詐欺贓款使用,並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成
員將之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之贓款除外)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楊宗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蔡博印於112年3月20日警詢證稱:我大約於112年
1月中旬,在屏東住○○○○○○○○○○○○○○○○○○路○○○號密碼
交給LINE暱稱「神月」的楊宗德,他駕駛一台車號00
0-0000號福斯牌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22頁);於112
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
到代辦貸款廣告,把帳戶資料交給LINE名稱「神月」
的男子,「神月」就是被告楊宗德,他來我屏東鐵店
路住家外面收本子、提款卡、密碼;我在交付東西的
時候現場有偷偷拍照,拍到車子,但沒有拍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有其提出之甲車照片為憑(見
警卷第29頁);另蔡博印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宗德
楊宗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案件審理
之偵審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供出係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楊宗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
00號卷第1至5頁;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偵14094號卷第
39至40頁)。是蔡博印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交付予被告一情,始終供
述一致,而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實在,甘負偽證罪責後所為之陳述;且於其因交付本
案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案件,依法因其自白
即可獲得減刑,是否供出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其是否可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
,並無助益,然其就係被告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情,始終供述一致,是本件應可排除其係為
獲邀減刑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其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
    ⒉另被告楊宗德就其與蔡博印因辦理貸款而見面接觸之
過程及情節,陳述略以:①於警詢時稱:「王董」當
面介紹蔡博印給我認識,蔡博印說可以貸款的話要先
拿錢,我說不可能,當天就不歡而散,之後就沒有再
見面了(警卷第1至2頁);②於偵訊時稱:我在永康交
流道陸橋旁邊的一棟建築跟蔡博印拿自然人憑證,到
聯徵中心插入該自然人憑證查詢蔡博印的信用資料,
過幾天就將憑證拿去屏東給他等語(偵卷第78、79頁)
;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是去屏東拿蔡博印
自然人憑證回來用我的電腦查他的信用,用完就拿去
屏東還給他等語(本院卷1第113、114頁);④於本院審
理時先稱:我開甲車去屏東向蔡博印收自然人憑證,
拿給和我配合的公司業務查詢蔡博印的銀行聯徵信用
資料,結果知道蔡博印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就把自
然人憑證親自拿去屏東給蔡博印等語(本院卷1第152
、155頁);⑤又改稱:我跟蔡博印第一次見面是「王
董」在臺南永康交流道旁之一棟大樓介紹我們認識,
當天就跟他收自然人憑證,後來我去司法院網站查到
蔡博印有毒品前科,業務說可以讓蔡博印的太太辦貸
款,所以我開車去屏東找蔡博印還自然人憑證,並且
要他太太辦貸款(本院卷1第279、280頁);⑥再稱:我
開甲車去找蔡博印,但沒有跟他收取任何東西,也沒
有收取自然人憑證(本院卷2第12頁);⑦末稱:跟蔡博
印見面2次,第1次是「王董」介紹和蔡博印見面,當
時沒有不歡而散,該次我跟蔡博印拿委託書,第2次
開車到屏東是要拿委託書還給他,當面銷毀等語(本
院卷二第40至43頁)。是被告就與蔡博印第一次見面
時是否即拒絕承辦貸款,導致二人不歡而散;究竟何
時、何地取得蔡博印之自然人憑證,是否同時取得代
辦貸款委託書,以及之後其駕駛甲車至屏東,與蔡博
印見面時,究竟係為返還蔡博印自然人憑證,或要求
蔡博印之妻為蔡博印做保而至屏東要向蔡博印之妻收
取其自然人憑證,或者是為了返還蔡博印代辦貸款委
託書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詢問時,一再變
更其陳述,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⒊被告楊宗德就所辯因為受蔡博印所託辦理貸款,及請
業務幫忙查詢蔡博印之聯合徵信資料等節,原稱手機
內有與業務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見被告113年6月27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212、213頁),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
112年11月3日偵訊時,原陳稱:手機內有為人申辦貸
款之對話紀錄,然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被
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並無任何人向其申辦貸款之對
話紀錄,被告隨即改稱:我都刪掉了,客戶沒有要借
錢或者沒有借成,我就刪掉了,手機內沒有這類的對
話等語(見偵卷第80頁),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有
疑義。再者,縱如被告所辯,確實有受託他人代辦貸
款業務並收取自然人憑證和簽署委託辦理貸款協議書
,然由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
朱順田石維正賴正檳等人之自然人憑證或委辦貸
款協議書,並表示此為其受朱順田等人委託辦理貸款
者,未能成功而留存,且石維正朱順田之委託書是
開視訊後,當場撕毀、燒毀給對方看等語(見本院卷2
第44頁)以觀,可知依被告之作業習慣,縱使受託辦
理貸款未果,亦不會將自然人憑證、委託書歸還;再
參以我國司法院網頁開放一般民眾查詢法院判決書,
僅須鍵入蔡博印之姓名,即可輕易得知其是否有毒品
前科,若被告僅係查悉蔡博印有毒品前科即拒絕為其
辦理貸款,則被告大可於「王董」引薦之前,即先行
上網查詢其是否有毒品前科,透過「王董」拒絕與蔡
博印見面,實無先與蔡博印見面,取得其自然人憑證
或代辦貸款委託書之後,再大費周章駕車至屏東返還
自然人憑證或委託書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與蔡博
印間為代辦貸款之關係,且蔡博印因毒品前科之事而
設詞誣陷被告,及其駕駛甲車至屏東是為了歸還蔡博
印自然能憑證或代辦貸款委託書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要無足取。
    ⒋又告訴人徐汶揚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26分匯款14,9
85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法院扣押,詐欺集團成員因此
未及將之轉出一情,有台新銀行113年5月7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1990號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1第187至192頁)。而據檢察官起訴時所
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最後1筆僅顯示出告訴
徐汶揚上開匯款轉入本案帳戶之資料,之後該筆款
項究竟是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尚無法自該交易明
細中得悉(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85至87頁交易
明細)。本院亦係於113年5月7日審理後,向台新銀行
調取上開交易明細後始能確定告訴人徐汶揚所匯之上
開款項業經扣押而未經詐欺集團領出。惟被告楊宗德
竟於本院113年5月7日審理時即稱:我聽「王董」說
蔡博印本案帳戶內的錢沒有提領,錢還在裡面;我看
交易明細這筆錢(指附表編號1徐汶揚所匯之14,985元
)還在帳戶內等語(分見本院卷1第152、155頁),於本
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則稱:「王董」是在我作警詢
筆錄前就跟我說帳戶內14,985元沒被領走等語(本院
卷2第102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及嗣後審
理時均表示其不知「王董」之真實姓名,已將其聯絡
方式刪除(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1第153頁),是被
告顯不可能係經由「王董」告知,或自檢察官起訴時
所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編號1之詐
欺贓款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若非被告確有向蔡
博印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又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有款項匯
入且未領出之情事?由此益證證人蔡博印證稱係將本
案帳戶交予被告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一情,
應屬可信。
  (三)綜上,被告楊宗德所辯均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結果不
符,不可採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且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分工,向蔡博印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可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楊宗德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宗德始終否認犯行,不
論依上開修法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刑,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宗德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第1次詐騙之對象
為附表編號2之林政江(遭詐騙日為112年1月4日),揆諸
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汶揚部分
,告訴人徐汶揚因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本
案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
力支配範圍,縱嗣後因其所匯款項遭扣押使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惟因該款項遭
扣押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江政江
、告訴人黃子涵部分,因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楊宗德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
及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有未洽;又就洗錢部分,僅係
行為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於112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某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之事
實,即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惟起訴法條
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
中當庭增列該起訴法條(見本院卷1第157頁),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楊宗德蔡博印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提供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
徐汶揚等3人施用詐術後,並將附表編號2、3之金額轉
匯一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宗德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地詐騙徐汶揚等3人,並於被害人林政江、告訴
黃子涵遭詐騙轉入款項後將之提領轉出,各次詐騙之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楊宗德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附表所示徐汶揚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徐汶揚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本案中之分工為收簿手,亦非實際詐騙徐汶揚等
3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附表各所示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主文 1 徐汶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月11日18時30分向徐汶揚偽稱:購買商品時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操作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徐汶揚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9時26分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政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招收會員,以暱稱「馮志源」聯繫林政江,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黃子涵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許,以暱稱「阮老師」、「劉淑瑩」與黃子涵聯絡,佯稱:可使用「華景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一、【警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36號偵查 卷宗。
三、【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偵 查卷宗。
四、【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刑 事卷宗(一)。
五、【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刑 事卷宗(二)。
六、【本院追加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 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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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