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85號
TNDM,113,交訴,18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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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恩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132、1
38、143及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5及37頁)、臺南市○○區○○0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
二卷第3至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南院揚民江112南司偵
移調1100字第112005433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
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
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
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核被告趙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身心遭受痛苦,又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亦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
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徒步
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交訴卷第13
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交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趙恩慶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恩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黃恆銘所有、 登記在宸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搭載數名姓名不詳之勞工,沿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台17線 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行至蚵寮879號前無號誌路口作 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左轉燈光即貿然減速作迴轉,適有王永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 擊,造成王永河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王永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趙恩慶於肇事後,非但未對王永河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 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王永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永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恩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於 肇事後棄車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路口向左邊迴轉,就被對方從後 面撞到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有欠銀行及地下錢莊 的錢,對方撞我兩次,我很害怕,我擔心被擄走,我才離開 現場,我不是故意要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永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告訴人王永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恆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上路,自當尊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是以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自承當時作迴 轉並沒有打方向燈,此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可見被告當 時駕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王永河因被告貿然迴轉之舉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自堪 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擔心遭地下錢莊擄走才棄車逃逸云云, 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係供稱「因為我欠稅金及欠銀 行錢害怕,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當時並未提及地下錢莊 討債一事,是其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再者,國家設有行政執行署專責處理稅金執行事宜,而一般 銀行亦設有法務部門催討債務,其等不論是處理欠稅或討債 情事,均依制式之法定流程為之,從未聽聞有以非法擄人之 討債手法為之,又被告當時係在市區路口,車上復載有數名 勞工可為支援,而非在人煙稀少且獨自落單而陷於求助無門 之境,況被告先前未曾遭遇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形,且本 件於逃離後亦未前往警局報警尋求保護其人身安全,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自難認可採,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存卷可參,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趙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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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