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鍾松完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審附民緝卷第5頁),嗣改為請求105萬元(見本院
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綽號「小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面試訴外人許瑋峻(原告原
向被告、許瑋峻2人一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許
瑋峻部分於刑事程序中另行成立調解終結)加入詐欺集團,
告知其詐欺之流程,並發放其薪資。被告、許瑋峻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源通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
「林適中」(為投資名人)、「洪慧庭」與被害人聯繫,嗣
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林適中」之LINE好友,「林適
中」指示原告加入「洪慧庭」之LINE好友,「洪慧庭」便向
原告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平台來投資台股,資金需要儲
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交付給許瑋峻,由許瑋峻持偽造之「源通儲蓄證券
部」印章1顆蓋印1枚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經
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署名1枚後,交付予原告。嗣許瑋峻
再依「小明」之指示,將105萬元丟包至指定之車輛窗戶內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許瑋峻之報酬1萬500元(取
款金額之1%),則係其返回高雄住處後,才由被告與其相約
交付,被告因此獲得1萬500元(即許瑋峻報酬)的2成金額
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事實主張欄所示遭詐騙情節,因而將105萬
元交付由被告面試加入詐騙集團之許瑋峻,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
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面試取款車手並發放薪資予取款車手
許瑋峻,致原告遭詐105萬元,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見審附民緝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