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5號
TPDM,114,訴,155,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62號、第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綉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蕭綉云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貸款人員「陳啟
鴻」之人(下稱「陳啟鴻」)徵詢貸款事務後,依「陳啟鴻」
指示,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下稱
王國榮」),「王國榮」要求蕭綉云提供三個金融帳戶方
能借款,而依蕭綉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亦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
之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鴻」、「王國榮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提供予「王國榮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國
榮」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廖安伶等7人施詐,致廖安伶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蕭綉
再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帳戶、金額後,交付予「王國榮」所指定之陳奮宜
(其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136號判決在案),再由陳奮宜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安伶羅宇森張愷庭潘崇正鄧智遠蕭振安
黃玲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綉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帳戶、
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帳號給「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
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依「王國榮」指示
交給陳奮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但我沒有勞保,無法借款
,我從網路上查到豐裕立理財網,其中「陳啟鴻」與我聯繫
,要我填寫一些資料,之後自稱「陳啟鴻」姑丈的「王國榮
」跟我聯繫,他說我沒有勞保,必須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
還說他開電腦軟體公司,因合夥人不方便,所以「王國榮
會請批發商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這樣我比較好借款,嗣「王
國榮」打電話叫我把匯到我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陳奮宜,過
程中「王國榮」交代我不能接電話,還說若我不照他的指示
,一毛錢都借不到,因我急著借錢,只好照做,後來我依「
王國榮」指示領完錢,我以為對方會將我領的錢再次轉到我
的戶頭,但沒有,最後我沒借到錢,對方還將我封鎖,我才
知道自己受騙,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有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台新
帳戶帳號予「陳啟鴻」、「王國榮」等人,且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陳啟鴻」、「王國榮」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國榮」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陸續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款項,及依「王
國榮」指示將款項交給陳奮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另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屆56歲之成年人
,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自己為高職畢業,曾擔任
門市人員,在百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亦曾在快炒店、豆花
店工作等情(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94頁),被告顯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
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勿任意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
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以避免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等節,自實難諉為不知。又觀被告自述其與「王國榮」接洽
過程,被告雖稱「王國榮」表示因被告沒有勞保,借不到錢
,一定要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領款才有辦法借款,然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詢問借款事宜,經銀行回覆需要有勞保,若無勞
保,則需要以房子抵押(院卷第93頁),足見一般債權人為能
確保借款人具備還款能力,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證明或
財力證明,以擔保借出之款項得以受償,惟被告與「王國榮
」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雙方缺乏信任關係,且金融帳戶本
身又不具任何財產或擔保價值,「王國榮」卻稱只要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款即可獲得借款,顯然有違一般社會經
驗;復觀被告所述其配合「王國榮」領款之原因及過程,被
告供稱:「王國榮」說自己開電腦軟體公司,他自己不方便
拿錢給我,他會請批發商把錢匯給我,這樣我比較好借款,
後來「王國榮」打電話給我,說批發商把錢匯到我帳戶,要
求我將款項領出交給「王國榮」的部下陳奮宜,還叮囑我在
領錢之前不能接任何一通電話,我覺得很奇怪,多次詢問「
王國榮」為何不能接電話,「王國榮」就發怒,還說再多問
,我就借不到錢,因我很急著借錢,就依「王國榮」指示領
款,並在汐止橋下把錢交給陳奮宜等情(院卷第45頁、第59
頁),惟倘「王國榮」係正當合法經營公司,其本可使用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或公司帳戶收取批發商之款項,實不須將
攸關自身公司經營之款項隨意匯入與其無任何親誼關係且需
錢孔急之被告帳戶,而憑添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再者,
被告經本院質以為何批發商的錢會匯給被告,以及為何透過
此方式被告便能借得款項,被告僅稱:我沒問這麼多,「王
國榮」只說他的合夥人不方便,說這樣我比較容易借到錢等
語(院卷第51頁、第91頁),而對於為何他人的款項會匯至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及此舉與被告能否借得款項之關聯性
為何,毫無在意;復酌以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求我去汐止新台五路合作金庫ATM領錢
,之後又叫我去我家樓下便利超商領錢,後來又叫我去新台
五路的富邦銀行ATM領錢等情(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76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6頁),然被告係持提款卡領款,只要週邊
環境有提款機設備,即得持卡領款,此乃一般使用提款卡之
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自承使用提款卡已有十幾年的時
間(院卷第51頁),對於上情知之甚明,惟「王國榮」卻指示
被告來回奔波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所謂之批發商匯款,甚至跨
區至新北市汐止區,此舉不僅耗費時間,更增添款項遺失之
風險,在在顯見此等提款行為模式極不合理。再佐以被告自
承:我聽到「王國榮」要求在領款前不得接聽任何電話時,
我也覺得奇怪,而多次詢問「王國榮」,「王國榮」因此發
怒,還表示再多問,就借不到錢,但因我急著需要錢,自己
也沒辦法等情(院卷第45頁、第92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
對於其行為之合法性亦曾心生懷疑,然其為求能順利獲得「
王國榮」之借款,而不在乎其所配合領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來路不明之贓款,仍執意配合「王國榮」前往不同地點領款
,並將款項交給「王國榮」指定之陳奮宜收取,且其配合領
取款項後交付給陳奮宜即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行為之一部等情,故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領取
款項可能涉及詐騙、洗錢有所預見,仍無視此舉具有高度犯
罪之風險於不顧,而聽從「王國榮」之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
,可徵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
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領款之「王國榮」,及依「王國榮」指示前往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陳奮宜共同參與本案,則客觀上本案至少具有被告、「
王國榮」、陳奮宜等3人共同犯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院卷第81頁),並經被告陳述及
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被告
與「王國榮」、陳奮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王國榮」、陳
奮宜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借得款項,竟容
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
為所生損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
(院卷第94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同日內反覆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
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院卷第9 1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提款 、轉交款項行為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也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復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安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亮吟」向廖安伶佯稱家裡急用須借款云云,致廖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廖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告訴人廖安伶款明細(偵卷第45頁至46頁) ⒊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宇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ID:yao338866)」傳送網址:(http://ben.fubangapp.shop/h5/#、http://huge.fubangapp.shop/h5/#)向羅宇森佯稱收取申貸服務費用後,可借貸款項云云,致羅宇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羅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羅宇森款明細(偵卷第69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 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愷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張愷庭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上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再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張愷庭,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張愷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張愷庭款明細(偵卷第99頁、第104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897元 玉山帳戶 4 潘崇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8分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潘崇正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商品,因訂單錯誤須付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潘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0,123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潘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⒉告訴人潘崇正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偵卷第117頁、院卷第75頁) 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鄧智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佯裝業者及客服人員,致電向鄧智遠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尚未付款云云,致鄧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鄧智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⒉告訴人鄧智遠款明細(偵卷第131頁) 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振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cilia(菲)」向蕭振安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蕭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3,60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蕭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⒉告訴人蕭振安款明細(偵卷第139頁) 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玲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靈視塔羅之夢」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玲菁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兌換獎項需確認帳戶有資金云云,致黃玲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012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告訴人黃玲菁款明細(偵卷第169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56頁至第167頁) 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蕭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起訴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TM,容有誤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112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ATM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偵卷第177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第33頁)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 112年12月14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提領9,000元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ATM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112年12月14日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8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7分許提領1萬元(本院補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