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
繫屬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持有希幔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
項卡等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乙
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且依起訴意旨
,聲請人係利用希幔公司假藉買賣電子禮券名義,實際上架
設「TWIP」平臺而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付業務,並以此方
式為其客戶即博弈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犯行,足認該等
扣押物與本案應具有關連性。又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
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
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
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
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陳稱:
伊因需要辦理希幔公司停業、繳稅,及資遣員工等事宜,需
要使用上開扣押物云云,尚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之認定
無涉,無從執為請求發還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