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0號
TPDM,114,簡,107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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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珍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4年度訴
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寶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吳寶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吳冠緯間之114年4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
與告訴人蕭智傑間之114年4月11日調解筆錄」,及論罪部分
補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不斷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
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僅因其越南同鄉(即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阮氏紅」之成年女性)佯稱是逃逸外
勞需借用戶頭來領上班的薪水云云,便貿然答應將自己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出借
予該「阮氏紅」之人暨背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
吳冠緯蕭智傑受騙後,各自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45,000元匯入該帳戶,嗣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
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而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冠緯蕭智
就其等本案所受損害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吳
冠緯蕭智傑皆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相關刑事責任,
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改簡易判決
處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件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9、75、77、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吳冠緯蕭智 傑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渠等諒解等情,俱如前揭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 已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阮氏紅」之成年越南女性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為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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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