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4號
TPDM,114,審訴,5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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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各偽
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謚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洪政斌」之人債務,經「洪政斌」表示可提供賺錢
機會,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alu916」、「阿嘉」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林俊偉
」,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
手」角色(林長謚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劉偉帆則於112年7月間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猛」、「楊宗敏」、「世外桃源」
、「Aa洪彥翔」、「天道」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彭浩翔」,擔任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偉帆參加
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
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實則,林長謚劉偉帆
各加入之詐騙集團,實為同一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范銀妹點擊,
范銀妹拉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股贏天下」之虛假指導
投資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何文賢」、「陳思穎」、「運
盈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
員之身分,陸續向范銀妹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可在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網站APP上投資股
票獲利,然需先在該網站認證申請會員,入金即可進行後續
股票買賣,並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款項云云,使范銀妹
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范銀
妹上鉤後,即透過林長謚劉偉帆各自直接上手成員,分別
指派林長謚劉偉帆各為下述㈠、㈡之犯行:
 ㈠林長謚背後參與此次犯行之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又向范
銀妹謊稱:可再入金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指派專
員取款云云,使范銀妹陷於錯誤,備妥上開金額等待交付。
林長謚即依不詳上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運盈
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羅嘉文印」印文1枚,署
名由運盈公司出具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由林長謚在該
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林俊偉」署押1枚,
而完整偽造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
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俊偉」向范銀妹收取30萬元之意,林
長謚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范銀妹自稱為「林俊偉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范銀妹而行使之,范銀妹因而陷於
錯誤,將30萬元交予林長謚林長謚依指示前往附近不遠處
之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
林長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
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范銀妹及運盈公司(然無證據足
劉偉帆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劉偉帆背後參與此次犯行之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再向范銀妹謊稱:可再入金投
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會指派專員取款云云,使范銀妹
陷於錯誤,備妥上開金額等待交付。劉偉帆即依不詳上手指
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疑似為運盈公司負責人「黃百堅」印文1枚,署名
由運盈公司出具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由劉偉帆在該偽
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彭浩翔」署押1枚,而
完整偽造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運
盈公司透過員工「彭浩翔」向范銀妹收取90萬元之意,劉偉
帆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范銀妹自稱為「彭浩翔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范銀妹而行使之,范銀妹因而陷於錯
誤,將90萬元交予劉偉帆劉偉帆依指示前往附近不遠處之
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
劉偉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
9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范銀妹及運盈公司(然無證據足認
林長謚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范銀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謚劉偉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長謚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4頁)、劉偉
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8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審訴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
4頁),核與告訴人范銀妹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
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56頁
、第271頁至第275頁)、其收受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及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可佐,而員警從附表編號1、2偽
造收據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鑑定結果各與林長謚劉偉帆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
字第11260400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7頁)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66頁)在
卷可稽,堪認林長謚劉偉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首揭
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長謚劉偉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長謚劉偉帆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林長謚劉偉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得
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長謚劉偉帆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林長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
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
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劉偉帆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然其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
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林長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劉偉帆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劉偉帆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所陳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先由佯裝投資顧
問「何文賢」、助理「陳思穎」、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運盈
官方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受騙
後依指示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包含林長謚劉偉帆在內多達4
名取款人員。而林長謚劉偉帆各受其直接上手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於取贓後各在附近不遠處另交予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再從其等各次取款所列印偽造之文書
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
應認其等行為時必知悉本件僅其與直接上手無法兼顧各階段
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
團性犯案。此外,在本件林長謚劉偉帆各自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等分別佯裝「林俊偉」、「彭浩翔
之假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劉偉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林長謚劉偉帆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
收據單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長謚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與背後參與此次犯行之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
劉偉帆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背後參與此次犯行之
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長謚劉偉帆於本案前互不相識
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
,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
04頁),加以卷內卻無證據足認林長謚劉偉帆各對對方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
與另一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林長謚劉偉帆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林長謚劉偉帆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查林長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劉偉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劉偉帆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長謚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長謚劉偉帆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長謚、劉偉
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另交付
林長謚劉偉帆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
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長
謚、劉偉帆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長謚劉偉帆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長謚劉偉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長謚劉偉帆於 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 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長 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說好1日報酬為3,000元,但後來



我在彰化被逮捕,他們全部都搞消失,最後都沒給我等語( 見審訴卷第195頁);劉偉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 一開始是日薪5,000元,後來改成收取金額1%,本案我忘了 是拿1%還是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1頁),加以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長謚確實分得何報酬或劉偉帆獲取逾其 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林長謚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 並估算劉偉帆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職是,劉偉 帆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林長謚則未獲得 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劉偉帆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屬 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 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長謚劉偉帆於本案各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長謚、劉 偉帆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長謚劉偉帆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30萬元 其上有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羅佳文印」印文1枚、偽造「林俊偉」署押1枚之偽造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142頁)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 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 90萬元 其上有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疑為負責人「黃百堅」印文1枚、偽造「彭浩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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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