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3號
TPDM,114,審簡,8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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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02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陳寶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寶麗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寶麗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陳寶麗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劉念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念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景輝等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黃景輝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景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輝、哀宗瑩、胡聖新及陳敏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念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輝、哀宗瑩、胡聖新及陳敏彧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各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景輝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哀宗瑩、胡聖新與陳敏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景輝、哀宗瑩、胡聖新及陳敏彧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景輝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9時11分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 12時13分許 40萬元 遠東帳戶  2 哀宗瑩 (提告) 113年10月14日 10時18分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 9時47分許 300萬元 同上  3 胡聖新 (提告) 113年12月5日 13時18分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 13時18分許 50萬8,000元 同上  4 陳敏彧 (提告) 113年11月25日 9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12月5日 13時7分許 40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劉念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念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寶麗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寶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1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二、案經陳寶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劉念宗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寶麗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操作契約書、收據、對 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五)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六)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全案卷宗。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庚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時間與其前案交付遠東帳戶之時間相同,交付對象亦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係一次性提供本案帳戶、遠東 帳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害,本案與前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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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