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綪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明知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某時,以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獎
金為對價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
編號1至5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匯隱匿(附表編號6之人於匯款時經警制止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乙○○及告訴人戊○○、甲○○、告訴
代理人趙英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3、105至1
09、143至145、173至174、177至180頁)。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金收據款項、合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卷第67、71、138、120至
122、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卷第53至54、59、93、101至104、112至113、147至1
47、152、167至168頁)、本案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29,31、33頁)、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9至2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為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被害人庚○○、乙○○、告訴人戊○○、丙○○、甲○○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被害人彭聖財未及匯款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被
害人彭聖財部分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
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偵
查及審理時均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約定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紀錄,自應明白此類行為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竟仍再為本案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梅英調解成立且賠償新
臺幣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61至62、6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
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
甚高、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檢 察官不起訴之紀錄,未能警惕仍再為本案行為,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非主謀者,且贓款經不詳人士轉帳 隱匿,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約定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庚○○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0時15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5時5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6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7月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0時許 265萬元 遠銀帳戶 5 甲○○(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貸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遠銀帳戶 6 丁○○ 113年8月13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13日10時許 38萬元(未遂) 遠銀帳戶